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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继超与李连坤、李连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超,李连坤,李连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687号原告:李继超,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存先,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连坤,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李连进,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李继超与被告李连坤、李连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存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坤、李连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连坤、李连进偿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31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以建房及经营服装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0年至2012年间,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暂时资金紧张,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1分,年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连坤、李连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连坤、李连进出具的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继超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人:李连坤、李连进2015年2月20号”。2、证人李连桂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李连坤、李连进借原告8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及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的过程。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连坤、李连进累计偿还利息2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与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出具借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连坤、李连进因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至2012年间,从原告处分三次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2015年2月20日,被告李连坤、李连进汇总前三次借据,重新向原告李继超出具一份借据,该款经原告李继超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连坤、李连进借原告现金80000元,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李继超已向被告李连坤、李连进实际提供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李继超要求被告李连坤、李连进偿还借款8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继超主张与被告李连坤、李连进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连坤、李连进经原告李继超多次催要,于2015年2月20日重新出具借据,视为原告已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2月20日)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原告诉状落款日期)的利息为80000元×1%×23个月+80000元×1%÷30天×14天=18773.33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600元利息,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6173.33元,原告李继超要求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为31343元,超出了上述数额,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连坤、李连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坤、李连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继超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为16173.33元;自2017年2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计1263.5元由被告李连坤、李连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道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