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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8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玉丽与郑国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丽,郑国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457号原告:刘玉丽,女,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国允,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胶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60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丽与被告郑国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被告郑国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时25分许,被告郑国允驾驶鲁X×××××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司机田世凯驾驶鲁X×××××/鲁XXX**挂号车相撞,致原告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认定,被告郑国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600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被告郑国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驾驶员及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车损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车损评估过高,庭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时25分许,被告郑国允驾驶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司机田世凯驾驶鲁X×××××/鲁XXX**挂号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认定,被告郑国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再查明,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及车主系被告郑国允。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24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5日,经同三高速大队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刘玉丽所有的鲁X×××××/鲁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青金字(2016)第08250075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鲁X×××××/鲁XXX**挂解放牌CA4250P66K2T1A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总价值为大写: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七日后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对原告车辆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维修费23200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8月25日1时25分许,被告郑国允驾驶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司机田世凯驾驶鲁X×××××/鲁XXX**挂号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认定,被告郑国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23200元,根据青金字(2016)第08250075号报告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共计256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23600元(2560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丽经济损失共计25600元(2000元+23600元),因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郑国允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丽经济损失共计2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国允主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4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