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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田明亮与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亮,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545号原告:田���亮,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帮,彭泽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北大道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161500145K。法定代表人:饶贤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卫,该公司经营部主任。被告: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住所地彭泽县芙蓉农场黄花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14619197B。法定代表人:方国庆,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华,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明亮与被告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九江市国营��蓉农场(以下简称芙蓉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帮、被告宏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卫、被告芙蓉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城公司承担原告外脚手架搭建项目工程款382473.90元的清偿责任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芙蓉农场在所欠芙蓉农场百泉湾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宏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宏城公司中标2012年度农垦危房改造百泉湾1、2区项目后,2013年5月8日,宏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军将该工程的1#-10#楼钢管脚手架搭建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外脚手架搭建合同书》,约定:1、工程项目名称为芙蓉农场百泉湾危房改造工程;2、工程地址为芙蓉农场;3、建筑面积为40000㎡,层高为19m(按工程实际发生量计);4、施工范围为本工程钢管脚手架搭建项目的全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二层内跳板、安全网);5、结算单价为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50元现金给付;6、工期为5个月。如因甲方(芙蓉农场百泉湾危房改造工程方)原因延误工期,甲方必须补偿乙方(田明亮)钢管、钢管扣件租金及看场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另加3元);7、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层总造价80%支付进度款,余款在完工后十五天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投入施工,至2014年6月9日双方结算,延误工期补差376473.90元及人工补差6000元,合计382473.9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宏城公司辩称,外脚手架工程欠款382473.90元是如何计算的公司不清楚,8栋楼的工程款已结算,延误工期补差公司也承认,因与芙蓉农场的工程没验收,芙蓉农场支付的款项没有延误工期补差。被告芙蓉农场辩称,原告是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将外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是无效的,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因百泉湾危房改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要求芙蓉农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且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拖欠行为,故不应对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芙蓉农场与被告宏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芙蓉农场将芙蓉农场2012年度农垦危房改造百泉湾小区1、2区工程承包给宏城公司,合同价款为31076460.58元,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军以宏城公司“芙蓉农场2012年度农垦危房改造百泉湾1、2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的1#—10#楼外脚手架搭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外脚手架搭建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芙蓉农场百泉湾危房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芙蓉农场;3、建筑面积及层高为40000㎡、19m(按工程实际发生量结算);4、工程施工范围甲方(被告宏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本工程钢管脚手架搭建项目全部承包给乙方(原告田明亮)(其中包括二层内跳板、安全网)。第二条、甲方现建芙蓉百泉湾工程1#—10#楼钢管外脚手架项目承包给乙方,甲方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21.50∕平方米结算给乙方,不含税收,现金结算。第三条、工期本工程乙方提供给甲方为5个月钢管脚手架使用期,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单为准,如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甲方必须补偿乙方钢管、钢管扣件租金及看场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超一天至三十天为一个月,每月每平方米另加3元)。第四条、付款方式按每层总造价80%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未按80%付款,乙方有权拒绝后期搭建,余款在完工后十五天内付清。双方还就施工要求、工程质量及安全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承建了除3#、8#外的8栋楼的外脚手架工程。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宏城公司项目部经理吴军就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延误工期补偿进行了结算。在《芙蓉农场危房改造工程百泉湾1、2小区搭拆外脚手架时间记录表》上核算延误工期补偿376473.90元及人工补偿6000元,合计382473.90元。吴军在该表上签注了“上述时间与施工日志对照,情���属实”。虽然表注日期为“2014年6月9日”但实际结算日期应为吴军签注的“2014年2月17日”。原告因催讨延误工期补偿款无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宏城公司与被告芙蓉农场签订了一份“芙蓉农场2012年度农垦危房改造百泉湾小区1、2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项目负责人吴军又以宏城公司“芙蓉农场2012年度农垦危房改造百泉湾1、2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田明亮签订了一份《外脚手架搭建合同书》,该合同内容的约定,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原告田明亮承包被告宏城公司承建的芙蓉农场百泉湾危房改造工程的外脚手架搭建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原告田明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施工资质的证明文件,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第1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29条第3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宏城公司与原告田明亮签订的《外脚手架搭建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原告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包脚手架搭建工程,被告宏城公司在明知原告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外脚手架搭建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外脚手架搭建材料及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被告宏城公司承包的工程之中,为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脚手架承包工程,被告也按合同要求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已无争议的工程款部分本院不作另行处理。经审查,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宏城公司项目部经理吴军就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延误工期补偿进行了结算。在《芙蓉农场危房改造工程百泉湾1、2小区搭拆外脚手架时间记录表》上核算延误工期补偿376473.90元及人工补偿6000元。合计382473.90元。吴军等在该表上签注了“上述时间与施工日志对照,情况属实”,是��方当事人对脚手架搭建时间和要求拆除时间协商一致的结果,即便表注结算时间为2014年6月9日与实际结算时间不符,但被告宏城公司项目部经理吴军签名确认,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署该表时受到胁迫或欺诈,故《芙蓉农场危房改造工程百泉湾1、2小区搭拆外脚手架时间记录表》是被告宏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建设部《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9.0.3脚手架的构配件质量与搭设质量,应按本规范第8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并应确认合格后使用”。原告搭建的外脚手架工程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已撤除,由此可认定原告承建的外脚手架搭建工程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宏城公司没有提供脚手架搭建影响整体工程建筑质量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田明亮要求被告宏城公司给付延误工期补偿款382473.9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芙蓉农场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芙蓉农场在所欠芙蓉农场百泉湾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芙蓉农场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城公司辩称“因与芙蓉农场的工程没验收,芙蓉农场支付的款项没有延误工期补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城公司承担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明亮延误工期补偿款人民币382473.90元。二、驳回原告田明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7元,由被告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晓晨审 判 员  徐 非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伟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