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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0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纪磊与被告王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磊,王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747号原告李纪磊,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负责人吴一军。委托代理人郑重,男。原告李纪磊与被告王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磊诉称,2016年8月19日,被告王龙驾驶的豫SSXX**小型面包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龙承担同等责任。豫SS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其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可酌情给予李纪磊自受伤起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487.1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在商业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王龙全额承担。被告王龙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项损失要求依法处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辆修理费1,350元,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40元。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庭后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事故责任。不同意赔付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法院确定。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承担被告的车辆修理费5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豫SS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陪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王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律师费由被告王龙全额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本院首先确认医疗费3,487.10元、误工费4,38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意见如下:(1)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900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1,200元。(3)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67.10元,由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667.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387.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7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40元,合计12,207.10元,由被告李纪磊承担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纪磊12,207.10元;二、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纪磊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纪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王龙负担65元,被告王龙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