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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闫新建、闫某1等与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建,闫某1,闫某2,闫学光,杨爱华,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73号原告:闫新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兆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兆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兆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学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兆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兆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新建、闫某1、闫某2、闫学光、杨爱华与被告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兆松、张涛、被告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军、被告人保保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建、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新建、闫某1、闫某2、闫学光、杨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20时50分,被告程XX驾驶冀F×××××号货车在邹平县孙镇至魏桥公路九户镇西路口处,与骑电动三轮车载闫某1、闫某2行驶的闫素芝发生事故,致闫素芝当场死亡,闫某1、闫某2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素芝、被告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程XX辩称,一、五原告与死者闫素芝之间是什么身份关系,请法院予以查实,以便准确确定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不使本案判决出现失误。二、对死者家属提出的、有事实根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答辩人要求二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因为冀F×××××号车辆手续合法,答辩人具有驾驶资格,并且冀F×××××号车辆事发前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闫素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答辩人深表痛心。三、答辩人驾驶冀F×××××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通过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闫素芝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二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从中退还给答辩人已垫付的款项。提车时向邹平县人民法院交付了60000元保证金,结案后由人民法院退还给答辩人。四、答辩人与闫素芝发生交通事故后,闫素芝经邹平县魏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闫素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认为,自己亦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所驾车辆损坏,修车费用花了8000多元,作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也有15000元,鉴于原告各种损失严重,答辩人主动放弃向原告追偿。要求二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赔偿要求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保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查明无免赔事项,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人保保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应当提供死者的户籍注销证明,并且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火化证明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3.邹平县中心医院抢救记录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药明细1份;4.山东邹平泰升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西王集团有限公司为闫素芝之夫闫新建出具的员工在职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西王支行出具的2014年至2017年3月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6.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样样红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收据1张、样样红牌电动车产品合格证1份;7.住院病案3份、用药明细3份、医疗费单据4张;8.闫新建、闫茂刚身份证复印件2份;9.邹平县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1份、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10.施救费单据2张;11.交通费单据1宗;12.冀F×××××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程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2.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被告人保保定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出示闫素芝工伤保险缴纳情况照片1张。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同答辩意见;对证据3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系城镇,并且员工在职证明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对证据5,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且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证明需提供原件;对证据6不予认可,鉴定材料没有经过庭前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依法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依法认定,对原告的主张,根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不予认可,应当参照最高院司法意见以及医疗机构的建议进行认定,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证据9、10、11,依法认定;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人保保定保险公司、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五原告对被告程XX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诉讼材料中包括该20000元,诉讼数额中已扣除该20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不符合证据程序,且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没有出示司法鉴定意见的资格,没有执业人员资格证,鉴定范围不明确;对机动车辆的定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人保保定保险公司对被告程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五原告对本院当庭出示的闫素芝工伤保险缴纳情况照片无异议。被告程XX对本院当庭出示的闫素芝工伤保险缴纳情况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人保保定保险公司对本院当庭出示的闫素芝工伤保险缴纳情况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查明。本院认为,被告程XX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XX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出示的闫素芝工伤保险缴纳情况照片,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20时50分左右,闫素芝无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着原告闫某1、闫某2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孙镇至魏桥路九户镇西路口,向南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程XX驾驶的冀F×××××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闫某1、闫某2受伤,闫素芝死亡。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素芝、被告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某1、闫某2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闫素芝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707.36元。经邹平县公安局鉴定,闫素芝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闫素芝尸体已于2017年1月12日火化。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1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伤情经诊断为右颞硬膜下血肿、右额叶挫裂伤、额骨骨折、右眶骨上颌窦壁骨折、鼻骨骨折、颅内积气、右视神经损伤等,花去医疗费共计6352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2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急诊,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伤情经诊断为损伤出血病、面部开放性外伤等,花去医疗费共计2562.11元。山东邹平泰升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闫素芝系其单位职工,自2008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其单位上班。自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主张闫某1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闫新建及爷爷闫茂刚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闫新建护理,护理时间为60日。西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闫新建自2007年1月起在其单位工作。闫新建月平均工资为3592.3元。闫茂刚系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闫家村居民。闫素芝被扶养人有:母亲杨爱华,1946年4月25日出生;父亲闫学光,1948年6月11日出生;儿子闫某1,2002年9月9日出生;儿子闫某2,2002年9月9日出生。杨爱华、闫学光夫妇共育有包括闫素芝在内3个子女,均已成年。因处理此次事故,原告为其方车辆支付施救费120元,为被告方车辆支付施救费624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方车辆车损价值为9175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闫新建系闫素芝之夫,原告闫某1、闫某2系闫素芝之子,原告闫学光系闫素芝之父,原告杨爱华系闫素芝之母。闫素芝出生于1977年7月14日。事故车辆冀F×××××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程XX,该车在被告人保保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程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7791.97元。该医疗费有闫素芝、闫某1、闫某2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5107.69元。[(12930+8748)元/年÷365天×86天]原告主张闫某1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闫新建及爷爷闫茂刚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闫新建护理,护理时间为60日。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闫某1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闫某2的护理情况为1人1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护理人员的情况,原告未做说明,本院酌定该1人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死亡赔偿金692136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该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36元(8748元/年×7年)]。闫素芝出生于1977年7月14日,山东邹平泰升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闫素芝系其单位职工,自2008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其单位上班。自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闫素芝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庭审中,原告亦提交了闫素芝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闫素芝事故发生前已在企业工作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闫素芝被扶养人有:母亲杨爱华,1946年4月25日出生;父亲闫学光,1948年6月11日出生;儿子闫某1,2002年9月9日出生;儿子闫某2,2002年9月9日出生。杨爱华、闫学光夫妇共育有包括闫素芝在内3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主张杨爱华、闫学光、闫某1、闫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28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闫素芝死亡的结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0元;7.施救费744元(为自己车辆支付施救费120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62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9175元。该车损原告已提交车损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970元。结合原告抢救闫素芝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15904.66元。因事故车辆冀F×××××号货车在被告人保保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保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200元、施救费624元(为被告方车辆支付)外,共计693080.66元(815904.66元-122000元-200元-62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按被告程XX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计款346540.33元,已超过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00000元。超出商业险限额的46540.33元(346540.33元-300000元),应由被告程XX承担,鉴定费200元、施救费624元,共计824元,应由被告程XX按其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计款412元,被告程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程XX赔偿原告26952.33元(46540.33元+412元-20000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新建、闫某1、闫某2、闫学光、杨爱华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新建、闫某1、闫某2、闫学光、杨爱华车损、施救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00000元;三、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新建、闫某1、闫某2、闫学光、杨爱华死亡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6952.33元;四、驳回原告闫新建、闫某1、闫某2、闫学光、杨爱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5020元,由原告闫新建、闫某1、闫某2、闫学光、杨爱华负担514元,由被告程XX负担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