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1年6月8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沛县。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79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16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驾驶踏板电动车携带作案工具在沛县城区先后盗窃电动车电瓶25起,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1061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东风中路5号印刷厂家属院3号楼1单元楼梯口处,盗窃韦某的1辆踏板电动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312元。2、2016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赔偿城区鼓楼小区一期6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陈某1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351元。3、2016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新沛小区6号楼2单元楼梯口处,盗窃贾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03元。4、2016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汉街小区11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刘某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120元。5、2016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沛南小区7号楼1单元楼梯口处,盗窃薛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37元。6、2016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鼓楼小区23号楼下,盗窃华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绿野牌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312元。7、2016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滨河小区27号楼2单元楼梯口处,盗窃李某2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486元。8、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明珠园小区12号楼3单元楼梯口处,盗窃周某1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432元。9、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五建公司家属楼3单元楼梯口处,盗窃徐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392元。10、2016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龙潭小区4号楼4单元楼梯口处,盗窃张某1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62元。11、2016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福泰隆商业中心9号楼2单元楼梯口处,盗窃刘某2的1辆封闭式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378元。12、2016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鼓楼小区四期37号楼4单元楼梯口处,盗窃彭某的1辆封闭式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083元。13、2016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歌风三村3号楼3单元楼梯口处,盗窃姚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322元。14、2016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歌风三村3号楼2单元楼梯口处,盗窃阮某的1辆电动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462元。15、2016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沛南小区3号楼1单元楼梯口外车棚南侧,盗窃陈某2的1辆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49元。16、2016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食品城家属楼最前排2单元302室楼下,盗窃周某2的1辆全封闭式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80元。17、2016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汉城公园南门对过汉城南路23号4号楼院内,盗窃何某的1辆两轮电动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18、2016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香城路标准计量局家属院内南侧车棚处,盗窃蒋某的2辆电动自行车上共计两组8块电瓶,价值人民币分别为340元、331元。19、2016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金碧辉煌后面置业小区附近小向阳路26-1号路边,盗窃张某2的1辆全封闭式电动三轮车上的5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389元。20、2016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电视台家属院最前排路边,盗窃谭某的1辆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718元。21、2016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金茂花园3号楼2单元楼梯口处,盗窃张某3的1辆全封闭式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515元。22、2016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鑫达园小区18号楼1单元楼梯口处,盗窃袁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321元。23、2016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五建公司家属楼2单元楼梯口处,盗窃王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331元。24、2016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沛初中北侧沛初中家属院1号楼2单元楼梯口处,盗窃杨某的1辆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412元。25、2016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沛县城区沛初中家属楼2单元楼梯口处,盗窃吕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2014)沛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沛价证刑(2016)239号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韦某、陈某1、贾某、刘某1、薛某、华某、李某2、周某1、徐某、张某1、刘某2、彭某、姚某、阮某、陈某2、周某2、何某、蒋某、张某2、谭某、张某3、袁某、王某、杨某、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扳手一把、钳子一把、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