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南京兴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圣和置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兴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圣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兴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MA1M9TAE5R,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67号四层。法定代表人:朱乔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宝钦,男,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8771243XN,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218号16栋。法定代表人:马宁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南京圣和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63778155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20-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影,女,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南京兴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然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圣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和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宝钦、沈立明,被上诉人潇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宁宁,原审被告圣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潇然公司向兴和安公司支付运费9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潇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马辉出具的收据所载未结清的148车运费并不包含之前欠条所载的30000元运费。欠条与收据二者性质不同,欠条是对收据出具前一阶段所欠运费的结算;收据是对欠条出具之后产生的运输量的确认,须经结算后方可形成债权凭证。案涉收据载明的“总计剩余”是指除去前期已部分结算的运输量后剩余的运输量。若是收据对应欠款已涵盖欠条部分,则欠条应该已被收回或标注失效才合常理。2.案涉运费19050元系2015年6月15日起至7月29日止产生的运费,不应从148车次运费中扣除。二审庭审中,兴和安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二项及对应的诉请不再主张。潇然公司辩称:其与兴和安公司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潇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宁宁与案外人马辉系堂兄弟关系,实际是马辉与江宝钦合作渣土清运业务,与潇然公司无���,圣和公司支付的运费,潇然公司也都转交给了马辉。潇然公司尊重一审判决的结果,但对于兴和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认同,请求驳回。圣和公司述称:其已按约付清潇然公司运费,至于潇然公司与兴和安公司之间关系,与其无关也不知情。兴和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潇然公司、圣和公司共同支付运费92350元。事实和理由:圣和公司与潇然公司签订了六朝博物馆渣土、建筑垃圾的承运协议后,潇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兴和安公司,实际承运人为江宝钦。潇然公司指派马辉与江宝钦就业务、费用结算进行对接。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共产生运费110860元,潇然公司与圣和公司支付兴和安公司8086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产生运费81400元,潇然公司与圣和公司支付19050元,剩余62350元。以上共计结欠92350元,因兴和安公司与��然公司、圣和公司未就赔偿项目与数额为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协议书原件、欠条、收据、审批单、圣和公司与潇然公司之间的汇款凭证、潇然公司与马辉及江宝钦之间的汇款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如下事实:1.圣和公司(合同甲方)因渣土及垃圾清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合同乙方承运六朝博物馆施工所剩的渣土、拆除围墙和装修所产生的垃圾、平整场地后所剩余的渣土,单价为550元/车,甲方按实际车数付款。乙方落款处由马辉签字并由潇然公司盖章。圣和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原件下方无手写说明内容,兴和安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下方手写如下内容:本协议当初约定550元/车,如发生���用挖机,按小时计算,八小时为一个台班,每台班为1600元,以往已结的垃圾清运费用都是按此方法计算。2.2015年2月15日,马辉出具欠条,记载:今欠江宝钦运费3万元,落款处并备注了潇然公司名称。2015年6月25日,马辉出具收据,记载:148车,兴和安五小工程车运圣和酒店内垃圾共计148车,备注:2015年6月份以前总计剩余。3.圣和公司与潇然公司就垃圾清运费用结算如下:2014年8月6日,潇然公司申请垃圾清运费用20070元,其中包括渣土外运费用、遮阳网费用、挖机费用(1600元/台*4台),申请表由马辉在项目经理处签字。2014年8月11日,圣和公司向潇然公司支付款项204664.3元。2014年12月24日,潇然公司申请垃圾清运费用63750元,包括渣土外运费用、挖机费用(1600元/台*1台),申请表由马辉在项目经理处签字。2015年1月14日,圣和��司向潇然公司支付款项63750元。2015年2月11日,潇然公司申请垃圾清运费用87550元,包括渣土外运费用、挖机费用(1600元/台*3.5台),申请表由马辉在项目经理处签字。2015年3月2日,圣和公司向潇然公司支付款项87550元。2015年5月27日,潇然公司申请垃圾清运费用135600元,包括渣土外运费用、挖机费用(1600元/台*9.5台),申请表由马辉在项目经理处签字。2015年7月2日,圣和公司向潇然公司支付款项135600元。2015年11月10日圣和公司(酒店和博物馆项目)工程付款审批单载明,圣和公司委托潇然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至7月29日清理垃圾,共清理垃圾小五车31车,550元/车,计17050元,另加挖机费用1600元/台班,计2.5台班,即4000元台班费,合计679元/车,共计21049元。经审核公司内部审核后扣减2000元,故应付款项19050元。2015年12月11日,圣和公司向潇然公司付款19050元。4.潇然公司称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已经如数支付给马辉或者江宝钦,具体如下:2014年8月11日,向马辉支付204664.3元。2015年1月15日,向马辉支付63750元。2015年2月16日,向江宝钦支付80000元,向马辉支付7550元。2015年6月9日,向马辉支付127600元。2015年12月24日,向江宝钦支付19050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兴和安公司与潇然公司、圣和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2.垃圾清运费是否结清。一审法院认为:(一)兴和安公司与潇然公司、圣和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1.关于圣和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抬头列明的合同乙方为潇然公司,落款处虽有马辉签字,但亦有潇然公司盖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同乙方是指潇然公司。该协议的主要条���为由潇然公司将位于六朝博物馆的渣土等垃圾运走,符合货运合同的特征,故圣和公司与潇然公司之间系货运合同关系,马辉系该合同经办人。在潇然公司完成渣土等垃圾清运事宜后,应由圣和公司向潇然公司结清运费。2.潇然公司与兴和安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潇然公司与兴和安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马辉出具的欠条上备注了潇然公司,马辉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兴和安五小工程车运圣和酒店内垃圾”,一审法院认定马辉作为潇然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将承运六朝博物馆的渣土垃圾事宜交由兴和安公司实际承运,兴和安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为江宝钦,故兴和安公司与潇然公司之间亦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兴和安公司在完成渣土等垃圾清运事宜后,应由潇然公司向其结清运费。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若兴和安公司尚有案涉运费未收回,应向潇然公司主张,其向圣和公司主张运费缺乏合同依据。(二)运费是否已经结清。1.从潇然公司请款情况以及圣和公司付款情况分析,圣和公司已认可潇然公司的承运数量、结算单价,并且已经与潇然公司结清运费。其中,挖机费用为1600元/台班。2.关于潇然公司是否向兴和安公司结清运费的问题。首先,马辉在出具欠运费3万元的欠条之后才出具了收据,且收据中明确载明148车为2015年6月份以前总计剩余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潇然公司所欠3万元包含在148车未结运费之中,应以2015年6月25日的收据作为运费结算的依据。其次,潇然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兴和安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江宝钦支付19050元,结合潇然公司与圣和公司就2015年6月15日起至7月29日止的运费明细及付款审批单,一审法院认定圣和公司与潇然公司结算单价为垃圾清运费550元/车、挖机费1600元/台班,而潇然公司与兴和安公司结算单价则为垃圾清运费550元/车。第三,根据马辉在收据上确认的数量及结算单价,截至2015年6月潇然公司尚有550元/车*148=81400元运费未付。因兴和安公司认可潇然公司此后支付的19050元应从该81400元中扣减,则潇然公司尚应向兴和安公司支付未结运费62350元。第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兴和安公司提交了潇然公司合同经办人马辉出具的欠条及收据,以证明费用尚未结清。潇然公司提出其已经结清运费,应提交证据证明。潇然公司提交的付款流水,仅能证明其向兴和安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江宝钦付款99050元,由于马辉系潇然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故潇然公司向马辉支付款项的流水不能达到其向兴和安公司支付的款项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潇然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潇然公司提出实际结算单价应为412.5元/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潇然公司既然陈述其从圣和公司收到的运费已经如数支付给马辉及江宝钦,则间接认可了潇然公司与兴和安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价为550元/车,而该标准与潇然公司主张的412.5元/车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于潇然公司提出的实际结算单价为412.5元/车不予采信。综上,潇然公司应向兴和安公司支付运费62350元;对于兴和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兴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62350元;二、驳回南京兴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109元,由兴和安公司负担685元,由潇然公司负担1424元。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马辉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和6月25日出具收据,兴和安公司表示:工程有关账款都是在年底结算,故马辉出具案涉欠条,嗣后马辉又出具收据是对欠条之后累计运输量的确认,待年底后再予以结算。潇然公司则认为:欠条所载30000元是包含在收据之中,但对于30000元折算的运输量,因是马辉经手,其并不清楚,只能推测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潇然公司是否还应向兴和安公司支付运费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兴和安公司主张潇然公司欠付其运费,并提供了协议书、欠条、收据等证据证明。对于潇然公司是否已付清案涉欠条所载30000元,即欠条所载运费是否已包含在收据对应运费之中,兴和安公司表示欠条与收据性质不同,欠条是对前期运费的年终结算,收据是后期阶段性运输量的确认,尚待年终结算,收据并不包含欠条所载运费,且兴和安公司目前仍然持有欠条亦表明潇然公司未付30000元运费。对此,本院认为,兴和安公司解释具有合理性,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相反,潇然公司主张其已付清上述30000元运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就该运费折算为收据所载具体运输量予以合理说明,况且先对运费结算再折合为运输量,不符交易常理,故本院对上述潇然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二、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兴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92350元;三、驳回南京兴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潇然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兴和安���司垫付,潇然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枫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