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8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8210号原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法定代表人阚景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镕诚,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五街2号。负责人史洪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琳琳,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郑开大道。委托代理人史光磊,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矩,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单位员工。原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直机关)、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财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镕诚、被告省直机关委托代理人祖琳琳、被告财专委托代理人史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二被告就财专新校区的建设项目签订委托建设协议书。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省直机关就财专新校区一期学生食堂、学生宿舍、综合实验楼及行政办公楼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二被告对分项工程“装修分部铝合金窗”通过竞争性谈判选定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革幕墙)为中标人,原告按照中标结果与红革幕墙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平开门、推拉窗、固定窗、百叶窗、上悬窗、平开窗综合单价为880元/平方米(含安装费),收口节点200元/延米(含安装费)。上述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二被告以分部分项工程“装修分部铝合金窗”的综合单价超出预算拒绝结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财专新校区行政办公楼、系部办公楼及综合实验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2343617.77元。被告省直机关辩称,省直机关认可2010年7月10日与总包单位被告财专签订的材料认价单显示的单价880元每平(含安装费)及收口节点200元每延米(含安装费)报价数额。被告财专辩称,财专与省直机关签订的是委托代建合同,由省直机关负责财专一期所有建筑,涉案标的在省直机关委托代建合同的权限之内,在整个建设过程中,财专是协同省直机关而进行建设,故财专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诉请中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财专只对中间的程序或者建设事实进行认可,涉及费用问题财专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应直接向省直机关申请支付合同规定内容。财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财专委托建设协议书;2、097001号建设施工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作开发关系,被告财专应向省直机关付款。第二组证据:3、豫财专新校区竞争性谈判【2010】19号招标文件;4、红革幕墙投标书;5、评标报告;6、专家评委登记表;7、评委综合认定意见表;8、中标通知书;9、材料认价单;10、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证明工程分包系经被告同意,所以分包行为不违反总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的单价系二被告共同参与评议的结果,所以二被告应按评定单价履行结算义务。第三组证据:11、工程竣工验收记录;12、工程结算审查报告;13、原告向分包人付款的凭证,证明审计单价与评标单价一致,原告已按评标单价实际履行���二被告单价超出预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第四组证据:14、原告向红革幕墙支出证明单8份,证明原告向红革幕墙支付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款7275699元,该工程款系省直机关支付给原告的,应在诉请中予以扣除。第五组证据:15、关于河南省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行政办公楼、系部办公楼及综合实验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量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单价880元/平方米、收口节点200元/延米(含安装费),总价为9619316.77元,被告应当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原告剩余涉案工程门窗工程款2343617.77元。被告财专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被告财专不清楚。第五组证据中金额无异议,但已支付款项和未支付款项财专不清楚。被告省直机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专,与上述四组质证意见有不同的地方以第五组的质证意见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二被告签订委托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财专将其新区建设项目委托被告省直机关负责建设及管理并合作开发老校区,新区建设按一期和二期分步实施;建设周期为以领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开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暂定为14个月,一期工程的建设内容暂定于2009年7月15日之前交付使用;建设质量为合格工程。老校区分A、B两个区域,A区由省直机关通过招拍挂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B区由财专委托省直机关按照省直公务员普通商品房建设办法实行收支自平衡建设财专职工经济适用房,A区项目待新区一期工程交付财专使用后二个月内开始实施。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省直机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一期学生食堂、学生宿舍、综合实验楼及行政办公楼等项目;地点位于郑州市××大道××路北;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所有土建、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及各种管线予埋予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估13920万元。2010年6月,财专新校区建设项目部发出招标公告,项目名称为河南财专新校区实验楼、行政楼铝合金门窗。2010年7月3日,省直机关财专项目部向红革幕墙发出中标通知。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省直机关共同确认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单价为平开门、推拉窗、固定窗、百叶窗、上悬窗、平开窗综合单价880元/平方米(含安装费),收口节点200元/延米(含安装费)。另查明,原告与红革幕墙签订铝合金窗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实验楼、行政楼,承包范围为根据原告的需用计划,由红革幕墙提供满足工程施工部位和施工工艺所需的、且质量合格的铝合金窗,合同总价暂定为7846566.4元(含安装费),单价即为上述确认的单价,结算方式按照双方有关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的进料单据进行最终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河南省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行政办公楼、系部办公楼及综合实验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量说明,显示行政办公楼铝合金门窗造价计4886259.29元,系部办公楼及综合实验楼铝合金门窗造价计4733057.48元,共计9619316.77元。原告提交的支出证明单显示,原告已向红革幕墙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727569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对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单价为平开门、推拉窗、固定窗、百叶窗、上悬窗、平开窗综合单价880元/平方米(含安装费),收口节点200元/延米(含安装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另,三方认可的工程量说明显示铝合金门窗造价共计9619316.77元,原告自认被告省直机关已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计7275699元,且提交支出证明单予以佐证,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自认予以采信。截止2016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门窗工程款2343617.7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省直机关支付门窗工程款2343617.7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财专未就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财专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工程总公司门窗工程款2343617.77元;二、被告河南省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欠付被告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42元,由原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45295元,被告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负担25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冰泉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