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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超兵与咸阳市秦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02行初3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69841320-1,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法定代表人杨继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巴泉林,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小秦,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诉讼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吴霄、被告委托代理人巴泉林、吴小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其曾向被告举报”物美超市”销售违法白酒,案结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给原告一份未加盖公章的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答复超期且未加盖公章,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决定责令被告30日内重新书面答复告知。原告认为,被告不负责的行政行为给国家及其造成不必要重复工作和经济损失,遂依法维权,请求确认被告在答复不盖章得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赔偿人民币1分。被告辩称,起诉应当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未盖公章之行政行为已经被秦都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且涵盖,故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显属滥用诉权,请求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物美超市”销售违法白酒,被告受理后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回复超期且未加盖公章,遂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3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作出(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且书面告知未加盖被告公章,不符合书面行政公文的形式要求,属告知不当。遂撤销被告(咸秦)食药监(食)举(2016)5-001号举报处理答复单。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被告于2017年2月3日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单位公章书面答复原告,送达方式为邮寄送达,有邮寄凭证、投递查询单为凭,确认本案原告已经收悉。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原告关于被告未加盖公章行政行为违法一节,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就该答复行政行为“超期违法及未加盖公章”违法一节,已经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该答复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已经生效。被告遂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判内容,于2017年2月3日向本案原告邮寄送达加盖公章的书面答复。本案原告本案诉请标的,已经业经生效裁判所羁束,故原告无权提起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卫东审 判 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