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与广州市管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91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管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管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47571899C。法定代表人:胡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住广州市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716682X。法定代表人:吕文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山屹,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爱军,该厂员工。上诉人广州市管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锦西炼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锦西炼油厂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锦西炼油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1.原审双方共签定两份协议:一份是2004年9月15日《协议》,一份是2005年7月16日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2.第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行建立销售渠道,进行销售的产品,也可通过乙方代理销售。”,此款约定说明在《协议》履行期间凡发生广东省的货物不全是管阀公司销售的,部分货物是锦西炼油厂自行销售的。3.第二份《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管阀公司首次确认的目的地视为产品到达港(广州黄埔港)”除此港外到达港锦西炼油厂发出的货物不能视为管阀公司接收货物。原判决经审理查明两份合同的合法性已确认,那么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管阀公司在此期间没有收到锦西炼油厂催款通知和停止供货警告,双方来往账目借、贷是平衡的。然而,从锦西炼油厂原审提交的记账凭证中显示出两单来往帐目借、贷不平衡:一单是2005年1月19日锦西炼油厂发给蛇口港72.7吨丙二醇,价值756080元;一单是2005年1月19日锦西炼油厂发货碱酸二甲酯180.12吨到蛇口港,价值1152768元,合计1908848元,从锦西炼油厂提交的《明细账》显示记入管阀公司代理销售账,从而导致”广州管阀往来账明细”截止2006年8月13日“前期结转”出现所欠账款余额为1918777.60元。因此,上述两单发往蛇口港货物是锦西炼油厂自行提的,增值税发票是锦西炼油厂自行开的,《明细账》是锦西炼油厂自行记的,但是货物不是管阀公司接收的,锦西炼油厂在原审庭审中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两单货物系管阀公司接收,仅凭增开增值税发票单方记帐记入管阀公司代理销售账上,对管阀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审判决仅认定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性而没有查明《协议》的履行情况,仅凭锦西炼油厂单方制作的账目认定管阀公司与锦西炼油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二)关于“广州管阀往来账明细”。1.此《明细》不是双方财务人员的对账清算,没有加盖管阀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法人行为。2.此《明细》上注明只是“核对”,核对内容仅指2006年4月至7月份管阀公司汇款流水,因为锦西炼油厂在《明细》没有提供2006年4月13日前借、贷往来账,管阀公司无法核对“前期结转所欠账款余额”。3.此《明细》王志国于2006年7月13日签名并注明“已核对无误,请确定”指的是对该《明细》打“√”进行核对,未打“√”视为王志国没有核对,况且,王志国不是管阀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其财务人员,而且对2006年4月13日前往来账不清楚,不能对“前期结转所欠账款余额”进行核对。4.锦西炼油厂在诉状中已认可“双方合作至今,尚未进行对账清算”,说明此《明细》不能视为结算凭证。综上,原判决依据锦西炼油厂自制记账明细,增开的增值税发票确认《明细》记载“前期结转所欠款余额”是错误的。(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1.在原审庭审中审判长问锦西炼油厂:“从2006年12月26日到2015年11月份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追要货款?”锦西炼油厂回答“没有”,审判长又问锦西炼油厂:“此期间为什么没有发函对账?”锦西炼油厂回答“有杨经理参与对账一事”,且锦西炼油厂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2.原判决“根据一般的正常生活常性”推定“杨某甲与王志国电话联系内容提供催收货款”不符合常情,况且锦西炼油厂称“杨某甲已经于2014年10月退休”,退休前已免去其总经理职务锦西炼油厂在2009年已把杨某甲调离其岗位,不再让其参与管理有关锦西炼油厂与管阀公司的销售往来业务。原判决用“推定”认定“杨某甲向王志国的电话联系构成货款催收”是错误的。3.锦西炼油厂在诉状中已诉称“双方合作至今,尚未进行对账清算”,说明从2004年至2015年11月30日十一年之间锦西炼油厂从未向管阀公司催收货款,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锦西炼油厂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2005年7月16日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生效后,原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废止,即2004年9月15日协议约定的“甲方自行建立销售渠道,进行销售的产品,也可通过乙方代理销售”的约定废止,不再履行。2015年1月15日锦西炼油厂给管阀公司发货至蛇口港,这笔业务是管阀公司提货完成的。没有事实证明甲方自行建立的销售渠道,因此管阀公司上诉的第一条理由并不成立。(二)2006年7月12日管阀公司负责人王志国签收的”广州管阀往来账明细”是双方的对账单,王志国已代表管阀公司进行签字确认,王志国即管阀公司的负责人,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已经查明,王志国的发言中对此事实给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结论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三)管阀公司的负责人王志国在庭审当中明确认可他与锦西炼油厂的经理杨某甲每年都进行通话,杨某甲多次向王志国索要欠款,但管阀公司拖延至今未结清账目,所以不存在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情况。锦西炼油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管阀公司向锦西炼油厂支付货款1169612.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610888.64元,本案诉讼费由管阀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锦西炼油厂作为甲方与管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租用广州军区樟木头油料库房一栋220平方米专用库房,用于储存甲方生产的化工产品;乙方承担库房租金、装卸、搬运、码垛及其它管理费用;乙方负责库房管理,要保证账物相符,不发生货损,并与甲方派驻代理共同负责出入库管理,甲方拥有库房管理的知情权;甲方考虑乙方租用库房和管理费用按优惠价将产品销售给乙方,乙方在产品销售完成后,将货款及时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自行建立销售渠道,进行销售的产品,也可通过乙方代理销售;执行期从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9月15日。该协议签订后,锦西炼油厂向管阀公司供应了货物,管阀公司向锦西炼油厂支付了部分货款。2005年7月16日,锦西炼油厂作为甲方与管阀公司作为乙方又共同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就甲方产品碳酸二甲酯、丙二醇在广东市场代理销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和权利,甲方负责将产品运至乙方首次确认的目的地,甲方对到达乙方首次确认目的地交接前的产品质量、计量负责,计量误差不得超过3‰;甲方要确保乙方的供应量,碳酸二甲酯450吨/月,丙二醇350吨/月,装置不能正常生产时除外;甲方有权在乙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停止供货;二、乙方责任和权利,乙方负责市场的开拓,负责树立甲方的企业和产品形象,乙方要确保销货量,碳酸二甲酯450吨/月,丙二醇350吨/月,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及时支付货款;三、结算,以产品到达广东省内乙方首次确认的目的地当日甲方制定的价格(出厂净水价格+运费)作为当批产品甲乙双方结算价格,同时,甲方开具当批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在产品售出7日内(节日顺延),乙方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本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锦西炼油厂向管阀公司供应了货物,管阀公司也支付了货款。锦西炼油厂、管阀公司交易过程中,锦西炼油厂制作了一份“广州管阀往来帐明细”,上方空白处注明“王某,请您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并传真给管阀公司。管阀公司方王志国于2006年7月12日在该明细表右侧空白处签字注明“杨某乙/小陈:已核对无误,请确定”。该“广州管阀往来帐明细”上记载,前期转结欠账款余额1918777.6元,发货,(2006年,本段下同)4月13日供货二甲酯97.166吨,金额634493.98元,4月11日供货丙二醇36.806吨,金额393088.08元,4月12日供货丙二醇59.98吨,金额640586.4元,5月9日供货二甲酯61.582吨,金额375650.2元,5月14日供货二甲酯36.928吨,金额228953.6元,5月22日供货丙二醇56.864吨,金额580012.8元,6月2日供货二甲酯37.368吨,金额246628.8元,6月24日供货二甲酯37.553吨,金额259115.7元,7月6日供货二甲酯18.819吨,金额131733元,7月8日供货二甲酯18.749吨,金额131243元,合计供货3621505.56元;预收货款,4月2日30万元,4月27日92万元,4月29日22万元和7万元,4月3日5万元,5月9日131187.7元,5月10日20万元,5月31日66万元,6月6日10万元,6月13日13万元,6月14日10万元和5万元,6月15日20万元,6月20日30万元,6月22日10万元,7月4日30万元,7月7日30万元,合计预收货款4131187.7元;该期间的预付货款扣减该期间的供货金额后余额抵扣前期所结转的欠款,欠款余额1409095.46元。诉讼中,管阀公司称,该“广州管阀往来帐明细”上王志国的签名仅仅是确认预收货款栏目打√的部分,对其他内容没有确认。经核算,“广州管阀往来帐明细”上记载的2006年4月13日至7月8日期间的供货及预收货款情况与锦西炼油厂提供的发票及收款凭证相互印证(发票时间与交易时间存在差异,锦西炼油厂解释是因为,调价行为,或对方获取增值税发票后未能及时抵扣入账,造成发票过期需将原发票冲销并重新开具,或双方对交易事项存在异议,将原发票冲销作废,终止确认该笔销售事项)。2006年7月12日后至2006年12月底,锦西炼油厂与管阀公司之间发生了15笔交易,货款金额共计2540517.1元,管阀公司在该期间共支付了货款278万元。该期间的供货金额与支付货款金额有锦西炼油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产品销售提货单和收款凭证为证证实。锦西炼油厂提供了2004年至2006年期间锦西炼油厂、管阀公司之间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及收取货款的凭证,根据该发票和货款凭证记载,2004年锦西炼油厂向管阀公司供应货物价款102万元,管阀公司支付了货款110万元,2005年锦西炼油厂向管阀公司供应货物价款45051049.6元,管阀公司支付货款42602272元,2006年锦西炼油厂向管阀公司供应货物价款6162022.66元,管阀公司支付了货款7361187.7元,总计锦西炼油厂向管阀公司供应了货物52233072.26元,管阀公司共向锦西炼油厂支付了货款51063459.7元。同时,根据增值税发票记载,自2004年至2006年4月12日期间锦西炼油厂共向管阀公司供应了货物价款为46071049.6元,而该期间管阀公司共向锦西炼油厂支付了货款44152272(结欠余额1918777.6元)。诉讼中,管阀公司还辩解,2004年锦西炼油厂、管阀公司签订的《协议》的履行时间从200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该期间锦西炼油厂先供货管阀公司后付款,期间锦西炼油厂自行销售的货物数量和货物去向管阀公司不清楚,锦西炼油厂将其自行销售的货物记入管阀公司代理销售的往来账中并要求管阀公司支付货款是错误的;锦西炼油厂、管阀公司于2005年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履行期间是2005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管阀公司首次确认的目地视为产品到达港(广州黄埔港),除此港以外到达港锦西炼油厂发出的货物是不能视为管阀公司接收货物,如2006年4月17日锦西炼油厂发往泉州的货物管阀公司是不清楚的,锦西炼油厂将未按《协议》约定管阀公司指定到达港发出的货物记入管阀公司代理销售来往账中是错误的。锦西炼油厂的供销公司原总经理杨某甲与管阀公司的原工作人员王志国是同学关系。锦西炼油厂称,杨某甲已于2014年10月退休,锦西炼油厂方每年都打电话给王志国催促支付货款。管阀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称,杨某甲向其打电话除了同学问候外没有催促货款,锦西炼油厂方没有其他人向其打电话。原审法院认为,锦西炼油厂、管阀公司之间先后签订的《协议》和《代理销售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锦西炼油厂向管阀公司供应了货物,管阀公司有义务向锦西炼油厂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双方供货、付款的时间、数量、金额等具体情况以及“广州管阀往来帐明细”上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锦西炼油厂、管阀公司之间的货物销售往来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是持续进行的。“广州管阀往来帐明细”上管阀公司的王志国已经对其中的内容签字确认“核对无误”,管阀公司辩解仅对预收货款栏目打√的事项确认,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而且,根据锦西炼油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收款凭证,2006年4月12日前锦西炼油厂供应的货物扣减管阀公司支付的货款余额是1918777.6元,与“广州管阀往来帐明细”上记载的前期结转欠账金额一致。因此,对“广州管阀往来帐明细”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2006年7月12日后至双方供销交易结束,锦西炼油厂、管阀公司之间发生15笔交易,管阀公司支付的货款扣减该期间的货物价款后余额为239482.9元(278万元-2540517.1元),该余额抵扣“广州管阀往来帐明细”上记载的欠款余额1409095.46元,管阀公司尚欠锦西炼油厂货款1169612.56元(1409095.46元-239482.9元)。关于管阀公司辩解的锦西炼油厂自行销售货物仍要求管阀公司支付货款问题,一方面管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哪些增值税发票上涉及的货物是锦西炼油厂自行销售的,另一方面,锦西炼油厂不通过管阀公司而自行销售的货物却向管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明显与常理不符,再者,锦西炼油厂的增值税发票与“广州管阀往来帐明细”上记载的数额是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管阀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管阀公司辩解的有个别货物不是运抵首次约定的目的港问题,由于2006年7月12日前的交易有“广州管阀往来帐明细”为证证实,之后的15笔交易锦西炼油厂提供了产品销售提货单,提货单上明确记载购货单位是管阀公司(结合涉案货物运输方式是海上运输考虑),供销交易的证据确凿,因此管阀公司辩解的港口问题不足以否定涉案交易事实的认定。关于管阀公司辩解的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10月前锦西炼油厂的工作人员杨某甲有向管阀公司的王志国进行电话联系,管阀公司辩解电话联系仅仅是同学问候没有催付货款,但是,根据一般的正常生活常情,杨某甲与王志国各自所在的单位互相之间发生了交易往来,且各自分别作为所在单位的交易联系人,杨某甲的电话联系不提及催收货款而仅仅是同学问候,明显难以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甲向王志国的电话联系构成货款催收。即使按杨某甲最后一次电话联系是2014年2月(春节期间)考虑,至锦西炼油厂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管阀公司应向锦西炼油厂支付货款余额1169612.56元。考虑到《代理销售协议》签订之后,锦西炼油厂向管阀公司供应的货物管阀公司均没有拖欠货款,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且锦西炼油厂迟延提起诉讼追讨欠款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因此,公平考虑,锦西炼油厂主张的货款利息原审法院酌情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锦西炼油厂主张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标准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锦西炼油厂主张的2015年12月31日为333456.54元(2011年按年利率6.56%,2012年、2013年按年利率6%,2014年按年利率5.6%,2015年按年利率4.35%)。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管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锦西炼油厂支付货款1169612.56元及利息333456.54元;二、驳回锦西炼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25元,由锦西炼油厂负担3245元,管阀公司负担17580元。上述受理费20825元已由锦西炼油厂预缴,扣减锦西炼油厂应负担的部分,锦西炼油厂同意由管阀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7580元直接支付给锦西炼油厂。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管阀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10月27日王志国与杨某甲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作为补充证据,拟证实锦西炼油厂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锦西炼油厂质证称,通话录音不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杨某甲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就是杨某甲;通话录音中没有对话的前提,对话人不知道其谈话会作为证据提供,该证据是无效的。另查明,2005年1月19日,锦州隆舰船务有限公司向锦西炼油厂出具了两张运费发票,发票上记载的到达港为蛇口,记载的货物名称为丙二醇、碳酸二甲酯。原审庭审时,王志国确认在介绍涉案项目后,其有参与项目的具体进展及销售。本院认为,锦西炼油厂与管阀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广州管阀往来账明细”是否是双方结算对账的依据;2.锦西炼油厂发送到蛇口港的两批货物是否由管阀公司收取;3.锦西炼油厂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广州管阀往来账明细”是否是双方结算对账的依据问题。虽然“广州管阀往来账明细”并没有加盖管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王志国是管阀公司的业务联系人且涉案项目一直由王志国跟进,“广州管阀往来账明细”上王志国代表管阀公司核对并签字确认,法律后果应由管阀公司承担。管阀公司虽辩称,王志国只是对打勾项目予以确认,但“广州管阀往来账明细”上并未注明确认项目仅限于部分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广州管阀往来账明细”上前期结转所欠账款余额也并非没有依据,而是与锦西炼油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款金额以及收款凭证记载的已付货款金额相印证。管阀公司虽主张锦西炼油厂是自制记账明细、增开增值税发票,却也未能提供双方交易货款的相关证据。因“广州管阀往来账明细”之后,双方仍有交易,“广州管阀往来账明细”仅能视为阶段性的对账。故原审法院认定“广州管阀往来账明细”为双方结算对账凭证,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锦西炼油厂发送到蛇口港的两批货物是否由管阀公司收取问题。锦州隆舰船务有限公司是一直为锦西炼油厂向管阀公司运送货物的运输公司,锦州隆舰船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9日向锦西炼油厂的两张运费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丙二醇、碳酸二甲酯,与《代理销售协议》上约定的产品是一致的。且两笔交易所涉货款金额能与“广州管阀往来账明细”、增值税发票以及收款凭证相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锦西炼油厂发送到蛇口港的两批货物已由管阀公司实际收取。《代理销售协议》虽然约定锦西炼油厂负责将产品运至管阀公司首次确认的目的地,但每一次的交易是独立的,不能排除在上述两次交易中管阀公司首次确认的目的地为蛇口港,管阀公司以其他目的地为黄埔港来否认收取上述货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西炼油厂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锦西炼油厂与管阀公司之间是滚动的、持续的交易,虽然《代理销售协议》中有约定产品售出7日内支付货款,但实际上,双方在以往的交易中也并未按照上述约定严格执行。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只有阶段性的对账,而无总对账,故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管阀公司二审提供的通话记录不完整,不足以证实杨某甲代表锦西炼油厂未向其主张债权,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锦西炼油厂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管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管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审 判 员 汤 瑞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章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