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广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7年2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广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闸道口驶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某的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王某某无危险驾驶的前科。4、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缴纳了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闸道口驶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日晚上18时左右,他和王某某等人在二环东路日照小海鲜1984饭店吃饭喝酒,期间王某某喝了大约半斤白酒和两瓶啤酒,大约22时10分左右结束。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日晚上18时左右,他和王某某等人在二环东路日照小海鲜1984饭店吃饭喝酒,期间他喝了大约半斤白酒,结束后他驾驶某号轿车沿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3、机动车驾驶证复���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驾驶的某号小型客车登记情况。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家属通知书、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7、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mg/100ml。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民警查获,2016年7月2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9、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积极缴纳了罚金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