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忠奎与赵春梅、徐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奎,赵春梅,徐钦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1号原告:刘忠奎,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梅,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徐钦全,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刘忠奎与被告赵春梅、徐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钦全到庭参加诉讼,赵春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奎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春梅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到期后原告无力偿还,双方又将借款期限延续一年,并于2015年5月23日再次签署借款合同,被告徐钦全在两次借款合同上均在担保人处签字,自愿担保。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6月,截至2016年8月已欠付14个月利息28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春梅拒不还本付息,徐钦全也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赵春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共计1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8000元,2016年8月之后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2%计算)由赵春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徐钦全对上述本金、利息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钦全在庭审中辩称,赵春梅借款事实存在,但是赵春梅已经以家电抵价偿还了52000元借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春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春梅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原告在2015年5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赵春梅转款100000元。到期后原告无力偿还,双方又将借款期限延续一年,并于2015年5月23日再次签署借款合同,被告徐钦全在两次合同上均在担保人处签字,自愿担保。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6月,截至2016年8月已欠付14个月利息28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春梅拒不还本付息,徐钦全也拒不偿还。另查明,借款合同书第七条明确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条件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款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署的100000元借款合同,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徐钦全辩称赵春梅已经以家电抵价偿还了52000元借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徐钦全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忠奎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合计12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此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徐钦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赵春梅、徐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武啸伟人民陪审员 张全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兴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