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建平与被上诉人徐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平,徐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帅,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建平与被上诉人徐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支付各项赔偿金额3271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其金额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亦是经过原审法院同意并经委托鉴定等法定程序生活费人民法院认可的鉴定行为,其鉴定内容、目的等均与公安机关的鉴定事项、要求等亦非相同,且其鉴定符合本案诉求作为赔偿依据的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亦不存在重复鉴定的事实,其次,大庆市公安局刑事鉴定意见并未对是否存在医学病理或损害后果的关联性作出鉴定意见,故上诉人向黑龙江省公安厅申请鉴定显然不存在重复鉴定的事实。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无法证实与徐勇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也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在医院所支付的急救费800元,系过度医疗发生的不当费用,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徐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朱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就医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7时许,在大庆油田采油十厂第四油矿三工区前七队部院内,朱建平和徐勇口角后相互辱骂,接着二人厮打了二、三分钟,朱建平来到干部办公室和徐勇又厮打一起,后被同事拉开。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朱建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给予徐勇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朱建平受伤后于当日在哈医大五院就医。当日朱建平又前往大庆眼科医院就医,共花医疗费、门诊费359.60元。此后,朱建平于2015年9月15日、9月22日在大庆眼科医院复诊,分别支付门诊费189.43元、120元,共计309.43元。并在大庆眼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朱建平共支付医疗费、住院费3199.80元、门诊费235.60元。后朱建平于2015年11月13日到大庆油田总医院复诊,支付门诊费119元。后又到大庆五医院复诊支付门诊费732.30元。此后又在该医内科门诊就诊支付门诊费871元,朱建平在大庆第五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费8896元。再查明,2015年11月18日,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朱建平病历及诊断书等材料送至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进行伤情鉴定,2016年4月7日,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5.2.5e)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朱建平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社区大队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对朱建平的伤情重新鉴定,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编号为(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4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11月24日、2016年4月6日,朱建平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645.52元又查明,2015年9月12日事发后,徐勇于当日前往大庆油田总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537.50元,后其前往大庆油田铁人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费4554.68元。此外,徐勇提交了大庆油田采油十厂卫生所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2015年9月12日接到120转院,接诊地点十厂公安局到油田总医院,转诊急车费800元整。在诉讼过程中,朱建平申请对其伤残等及与2015年9月12日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黑龙江新讼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建平共支付鉴定费4500元,支付交通费139元,徐勇支付交通费170元。现朱建平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115.34元,包括医疗费16232元、交通费13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2045.10元、省院鉴定出差补助费900元、鉴定费4500元、维权费1165.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勇提出反诉,要求朱建平赔偿医药费6092.18元、急救费800元、住院伙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0936元、交通费278元,共计20706.18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朱建平与徐勇之间由于争执导致的互殴行为致使朱建平受伤,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可以证实朱建平所受与徐勇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徐勇应承担朱建平为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黑龙江省新讼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证实朱建平与徐勇的侵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朱建平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保护。关于朱建平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朱建平所主张的医疗费16232元,用于治疗的医疗费用为4955.73元,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其他用于治疗的医疗不予支持。朱建平主张的交通费1372.40元,,因朱建平在庭审中主张其前往哈尔滨进行鉴定共支付费用1664元,因朱建平对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来的结论一致,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朱建平自地承担。朱建平另外主张的交通费用139元,因经哈尔滨新讼鉴定中心鉴定与外力作用无关,故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朱建平主张的在大庆就医产生的交通费11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朱建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因朱建平治疗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8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朱建平主张的误工费12045.10元,因朱建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治疗在而产生的误工费情况,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朱建平主张的出差补助费900元,因该主张系朱建平前往哈尔滨鉴定,加之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朱建平主张的鉴定费4500元,因该费用系朱建平前往哈尔滨进行产生的鉴定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朱建平主张的维权费1165.84元,因该主张于法无据,故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建平所受的的各项损失数额为5873.73元,包括医疗费4955.73元、交通费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关于反诉部分,朱建平、徐勇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导致徐勇受伤,徐勇所受伤害与朱建平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朱建平应当对徐勇因此产生的扣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徐勇主张的医疗费6092.18元,徐勇提交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病志等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徐勇主张的急救费800元,因徐勇提交了相关证据,故应予支持。关于徐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徐勇实际住院26天,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徐勇主张的误工费10936元,因徐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勇主张的交通费278元,结合徐勇的家庭住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42元。徐勇提交证据产其为进行鉴定为朱建平申请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70元,共计212元,予以支持。综上,徐勇所受的损失数额为9704.18元,包括医疗费6092.18、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12元、急救费800元。综合本诉及反诉的审理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徐勇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建平各项损失5873.7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朱建平于本判决生交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徐勇各项损失9704.1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勇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平与被上诉人徐勇之间因琐事互殴行为致使双方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应对另一方因治疗伤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根据黑龙江省新讼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证实朱建平与徐勇的侵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朱建平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保护并无不当。故朱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朱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于志友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瑞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