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张其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张其昌,叶挺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负责人:谢作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拉,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昌,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付,浙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克,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挺申,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其昌、叶挺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其昌的残疾赔偿金并以私营企业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张其昌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权证虽然已经被注销,但没有注销时间和注销原因,不能证明其实际上还拥有多少承包地。而且张其昌也没有提交征地文件、当地政府的书面证明、征地村民花名册等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包地已经全部被征用。同时,张其昌也没有提交任何其从事制造业行业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显然缺乏依据。张其昌辩称,1.被上诉人确实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且已经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绍兴、金华等地法院已经对辖区内的居民户口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一审证据,被上诉人土地承包权证已经被注销,被上诉人系失地农民的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户口本上职业一栏注明从事五金行业,一审法院已经适用了最低标准即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611元/年计算误工费,远不够弥补被上诉人的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挺申辩称,上诉人没有针对其提出上诉,其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张其昌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挺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844.9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叶挺申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沿东新线从瑞安塘下镇新华路口驶往瑞安区方向。8时5分许,行经东新线瑞安塘下镇东新路342号前地段时,车辆右侧车身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编号为温州RA010901号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瑞安市公��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挺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其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塘下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后又转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挫伤、左肩关节腔积液、左侧肩袖及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冈上肌肌腱不完全断裂。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31天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用75722.61元(其中住院伙食费535元)及车辆施救费100元。2016年10月16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后遗症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50日、75日、7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60元。被告叶挺申就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15年5月13��至2016年5月13日止的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张其昌及其家庭成员所承包的塘下镇海安海东村农村集体土地在事故发生之前已被征收,其承包权证已被注销,为失地农民;原告的父亲张春林、母亲叶阿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实际扶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挺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挺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其昌不承担事故责任合适,予以认可。被告叶挺申驾驶已投保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由于单一过错导致原告张其昌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坏,应当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叶挺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其昌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鉴定费1960元、施救费10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其昌及其家庭成员所承包的村农村集体土地在事故发生之前已被征收,其承包权证已被注销,为失地农民,故对原告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原告的父母为农村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伤残鉴定时的年龄为58周岁、其父母的均已逾年75周岁及其扶养人的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1356.80元(43714元/年×20年×12%+16108元/年×5年×12%×2÷3)。同时,原告的精神遭受了较大程度的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为宜。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75722.61元为准,其中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535元应予以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审核为75187.61元。根据原告护理期限为75日的鉴定结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初期需专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住院期间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非住院期间按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为8568.83元(51719元/年÷365天×31天+34644元/年÷365天×44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最近���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的其实际在私营单位从事制造业的情况,可按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611元/年的标准来计算,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的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278.49元(39611元/年÷365天/年×150天)。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结合营养期限为75日的鉴定结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予以支持。原告就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并作出合理的陈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张其昌的经济损失为217131.73元(医疗费751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8568.83元+误工费16278.4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1356.80元+鉴定费1960元+施救费100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慰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本案两被告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约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鉴定费属于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之和均已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上述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1201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叶挺申应赔��原告张其昌103031.73元(医疗费751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8568.83元+误工费16278.4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1356.80元+鉴定费196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强制保险赔偿金120100元),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叶挺申对肇事浙C×××××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张其昌上述经济损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为101071.73元(医疗费751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8568.83元+误工费16278.4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1356.8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强制保险赔偿金1201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对本案原告上述损失的理赔款为221171.73元(120100元+101071.73元),其中赔付原告张其昌215131.73元(120100元+103031.73元-8000元),支付被告叶挺申6040(8000元-1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其昌215131.73元。二、驳回原告张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74元,由原告张其昌负担152元,被告叶挺申负担2222元。二审期间,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提交一份瑞安塘下镇海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村经过征地后仍有土地留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其昌系失地农民。结合张其昌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该村尚留有部分承包地,目前收归村集体统筹安排。张其昌提交医疗保险证及社会保险缴纳清单,拟证明其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张其昌以企业职工身份参保企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审查一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受害人所在集体的土地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的,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一般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其昌的土地承包权证已经被注销,结合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二审提交的瑞安塘下镇海东村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张其昌已经没有承包地,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张其昌的具体收入情况,一审根据张其昌关于其从事制造业的陈述,以低于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全省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基本合理,上诉人上诉称误工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