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录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宋瑷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宋瑷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刘某之子),1986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瑷欣,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宋瑷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9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郑某,被上诉人宋瑷欣,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判令宋瑷欣、太平洋保险公司增加伤残赔偿金64580元;2.判令宋瑷欣、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上诉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刘某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家中土地已经由他人耕种;刘某打工多年,自2003年起在北京京东大运河农产品配送中心工作,并且单位已经出具了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以上证据可证明刘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来源于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的伤残赔偿金。宋瑷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打零工,其还是农业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某系农村居民户口,经常居住地也是农村,刘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年与北京京东大运河农产品配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北京京东大运河农产品配送中心的经营范围还是农产品加工,并没有脱离农业,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的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10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中路八各庄村东口,宋瑗欣驾驶事故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入机动车道,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刘某与宋瑗欣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等。刘某为此支付医疗费58856.07元,其中宋瑗欣垫付2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刘某脑外伤后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IX级伤残。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250元。在一审诉讼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对刘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刘某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2、刘某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2016年4月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刘某为农村居民户籍,经询问,其表示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八各庄村。经核实,刘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8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22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误工费16170、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250元,以上合计183452.07元(其中宋瑗欣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宋瑗欣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刘某、宋瑗欣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刘某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经核实,除去宋瑗欣垫付的部分,刘某自己支付38856.07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综合住院天数及本案案情,确定为3000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营养费,法院根据刘某的伤情确定为3000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法院根据刘某伤情及本案案情,确定为82276元,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刘某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为5000元,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为16170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护理费,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为9000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交通费,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为500元,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住宿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2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就刘某的合理损失183452.07元,除宋瑗欣垫付的医疗费20000外,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余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9101.01元;鉴定费32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实际侵权人宋瑗欣按照责任比例向刘某赔付1625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除宋瑗欣垫付的医疗费二万元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九千一百零一元零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宋瑗欣赔偿刘某鉴定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六元,由刘某负担一千零八十九元(已交纳);由宋瑗欣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刘某提交团体保单号码为×××和GP×××《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北京京东大运河农产品配送中心为刘某投保了人身保险,说明刘某系北京京东大运河农产品配送中心的员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宋瑗欣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4日,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刘某就与北京京东大运河农产品配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且北京京东大运河农产品配送中心经营范围是农产品配送,刘某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宋瑷欣提交电话录音证据,称其与北京京东大运河农产品配送中心的招聘人员电话咨询,拟证明员工工作一年以上的就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并给上社会保险,一年之内的属于打零工,而刘某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北京京东大运河农产品配送中心也没有为刘某上保险,说明刘某只是属于短期打零工的。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说明刘某工作的单位是正规的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另查,北京京东大运河农产品配送中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营村,主要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加工、销售、种植等。一审期间,刘某称其自2003年1月起在北京京东大运河农产品配送中心工作,提交的2014年薪资表及北京京东大运河农产品配送中心《证明》显示月工资2100元左右,并称没有与北京京东大运河农产品配送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北京京东大运河农产品配送中心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宋瑗欣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轮椅发票、薪资表、证明、企业信息、人身保险合同、录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系农村居民,且长期居住在农村并有承包地,虽刘某提交了薪资表、单位证明、人身保险合同等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其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故刘某上诉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程 磊审 判 员 宋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