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帆与曲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曲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817号原告张帆,男,现住营口市。被告曲金龙,男,现住营口市。原告张帆诉被告曲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帆诉称,2016年11月25日,被告曲金龙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商定2017年3月6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接电话也不见面。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000元;2、被告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曲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帆与被告曲金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2016年11月25日,被告曲金龙给原告张帆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载明“曲金龙今欠张帆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7年3月6日前全部还清”等内容。被告曲金龙从原告张帆处借款后,已经偿还原告张帆借款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帆与被告曲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曲金龙对所欠原告张帆的借款理应如数偿还。原告张帆要求被告曲金龙给付欠款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帆要求被告曲金龙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金龙给付原告张帆借款本金11000元;二、被告曲金龙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张帆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曲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人民陪审员 娄家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长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