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牛玉冬与姜春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冬,姜春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633号原告:牛玉冬,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姜春岭,男,60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牛玉冬与被告姜春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玉冬诉称,被告姜春岭因需要进货用款于2015年6月7日在我处借款95000元,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责任,无奈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利息6650元(95000元×0.005元×14个月),本息合计101650元;(二)、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全部债务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春岭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827元(80000元×0.02元×6个月23天,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90827元。被告姜春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姜春岭因进化肥原料向原告牛玉冬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按95000元还款,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95000元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姜春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牛玉冬出示的借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姜春岭因进化肥原料向原告牛玉冬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牛玉冬要求被告姜春岭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春岭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春岭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牛玉冬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827元(80000元×0.02元×6个月23天,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90827元;二、被告姜春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牛玉冬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姜春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兴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