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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庞玉碧与成都艾尼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碧,成都艾尼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681号原告:庞玉碧,女,汉族,1994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成都艾尼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施菊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谋,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庞玉碧诉被告成都艾尼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尼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玉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尼尔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应聘至被告公司担任网页设计师。约定月工资试用期为2500元/月,一个半月转正后第一个月工资为3000元/月。入职后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公司并未按时支付工资,导致原告经济压力巨大,生活困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公司领导总是各种理由拖欠工资。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2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的工资5525元;三、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艾尼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入职被告艾尼尔公司,从事网页设计师工作,其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原告于《起诉状》中陈述,其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一个半月转正后第一个月工资为3000元/月。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工资标准的陈述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了《员工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协商一致,双方已办理离职手续,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四、2017年1月3日,被告艾尼尔公司向原告出具欠薪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3日在公司从事网页设计师工作,期间总共拖欠该员工薪资5525元未发放。五、2017年1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50元、拖欠的工资552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62.5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收件回执》,载明:对本委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持该《收件回执》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件回执》、《仲裁申请书》、《企业信息查询单》、《员工入职证明》、《员工离职证明》、《欠薪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评判如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52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艾尼尔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薪证明一份,载明共拖欠原告薪资5525元未发放,且被告艾尼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拖欠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52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证明》已明确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1月3日申请离职,双方已办理离职手续,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证明》已明确载明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1月3日申请离职,故原告的离职原因并非应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2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本案中,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薪证明所载明的工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入职,被告至迟应于2016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部分4683.9元(2500元/月÷21.75天×17天+2500元+2500元/月÷21.75天×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玉碧与被告成都艾尼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成都艾尼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玉碧工资5525元;三、被告成都艾尼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玉碧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83.9元;四、驳回原告庞玉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艾尼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朝静速录书记员李燕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