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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广云与周祥龙、廖莉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云,周祥龙,廖莉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663号原告:李广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飞(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祥龙,被告:廖莉娜,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7、18层。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33-1号。负责人:王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原告李广云与被告周祥龙、廖莉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飞、赵娟,被告周祥龙,被告周祥龙、廖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霞,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第三紫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7537.87元、营养费13056元(34元/天*3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5元(50元/天*238.50天)、护理费57600元(150元/天*384天)、残疾赔偿金156592.80元(40152年/元*13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210元、车辆损失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20821.67元,要求被告赔偿345761.12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祥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沛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汉润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广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祥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车主为廖丽娜,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祥龙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周祥龙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周祥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廖丽娜辩称,周祥龙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是周祥龙借用廖丽娜的车辆,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周祥龙承担。平安保险辩称,1、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2、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其诉讼前鉴定,且部分伤情尚未稳定。如果原告同意按2015年的伤残标准,并按八级主张残疾赔偿金,且放弃之后进行伤残评定的权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计算300天,按1人主张护理费,平安保险认可原告本次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内容。如原告不同意前述意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平安保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5、平安保险认可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6、平安保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7、平安保险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紫金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返还第三人垫付款95718.15元。事实和理由:李广云受伤后,因无力支付抢救费用,李广云的近亲属向第三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第三人为李广云垫付医疗费95718.15元。李广云对紫金保险的诉讼请求辩称,李广云对第三人垫付的费用予以认可,李广云本次诉讼中没有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将垫付款返还给第三人。周祥龙对紫金保险的诉讼请求辩称,由平安保险返还。廖丽娜对紫金保险的诉讼请求辩称,由平安保险返还。平安保险对紫金保险的诉讼请求辩称,只要原告同意返还且第三人垫付的款项属于平安保险赔付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周祥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沛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汉润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李广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广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环。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6]第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祥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广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广云受伤当日即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急救费50元,入院诊断:复合性外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双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及腓骨上段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双侧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于2015年12月21日行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右股骨下段及股骨内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2016年4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X线患肢何时部分负重活动,何时恢复正常活动,医生根据X线复查情况决定。3、术后一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4、门诊随诊。原告本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77606.04元。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转院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康复科治疗,入院诊断:双侧股骨骨折术后,左胫骨骨折术后,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肋骨骨折,双膝关节功能障碍,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手中指关节功能障碍。于2016年8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劳累,患肢适量负重,加强监护,防止跌倒。2.继续康复治疗。3、门诊随诊,骨科门诊随诊,复查X线片。原告本次共住院121天,支出医疗费41331.83元。原告李广云出院后在徐州圣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外固定支具、夹板,支出14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平安保险关于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放弃对其他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护理人员、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不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月3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广云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12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李广云于1948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李广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1500元。廖丽娜是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周祥龙系借用廖丽娜车辆,周祥龙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祥龙为原告李广云垫付3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李广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广云的家人闫梅玲向第三人紫金保险申请垫付抢救费用,闫梅玲、廖丽娜、周祥分别向紫金保险出具承诺书,承诺及时并优先偿还垫付费用。经第三人紫金保险审核,同意垫付95718.15元,该笔款项已经汇入沛县人民医院帐户作为原告李广云的医疗费。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申请: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人血白蛋白费用13200元,并提供砀山圣华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记载李广云共购买规格为10g的白蛋白22支,共计13200元,单价为每支600元。从原告提供的沛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中并没有人血白蛋白的支出,而原告提供的其住院期间的长期和临时医嘱中有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记录,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在沛县人民医院的主治医生司枫出具病情证明,明确认可原告22支人血白蛋白在长期医嘱中予以执行,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治疗期间有使用人血白蛋白的必要性,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支出的132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4000元,被告抗辩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明确收费依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患者身受重伤,如医生建议需请专家会诊时,患者家人必然会听从医生建议,请专家会诊并支付相关会诊费用,这是一般患者家属都会做到的事情。原告提供的沛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中载明会诊费4000元,虽然没有相关正式发票,但在病情证明中原告的医师建议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手术,也写明了会诊费用4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会诊费4000元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在沛县人民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120天,提供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并陈述2016年1月20日之后原告仍然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告对住院病案无异议,并陈述在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中记载原告最后一次用药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原告陈述其提供的医嘱单为完整医嘱单,该医嘱单中能够看出原告在沛县人民医院用药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从本院对原告的主治医院沛县人民医院骨科司枫医生调查,针对病情证明书中第二项,问“在床上治疗是在医院里还是回家?”答“这一块在出院证明上都标明了入院、出院日期,出院记录上的信息谁也不敢造假。”问“查房时你看到过她吗”称“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从原告提供的沛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而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两份住院病案关于住院时间明显不一致,再结合原告提供的长期和临时医嘱,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13日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在沛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7天。4、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提供沛县栖山镇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孟飞购买房屋的不动产发票。被告对证明及发票均不予认可。原告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原告现居住小区所在居委会沛城镇汉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沛县栖山镇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广云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原告李广云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李广云共住院151天。原告李广云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对原告李广云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作为受害者,其在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权,且用药的决定权在于医疗机构,而实践中医保用药更新速度慢,某些用于抢救或治疗的必须用药并不属于医保用药。医生在救治病人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是怎样救死扶伤,而不是考虑哪些是医保用药。另外,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创设目的是为了有力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如果将非医保用药的承担风险由投保人或者受害人来承担,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初衷。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237537.87元,其中紫金保险垫付了95718.15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13056元(34元/天*384天),本院调整为10200元(34元/天*300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5元(50元/天*238.50天),本院调整为7550元(50元/天*151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57600元(150元/天*384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护理费计算期限为300天,因此,本院调整为24000元(80元/天*300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6592.80元(40152元/年*13年*30%),原告伤残鉴定报告作出日期为2017年1月3日,且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33822.80元(37173年/元*12年*30%)。6、结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7、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广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819.72元、营养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338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330792.52元。原告李广云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对苏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云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云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121500元。因李广云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09292.52元,本院酌定由周祥龙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56969.39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紫金保险垫付款9571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救助基金是一种应急性救助资金,当这种紧急情况消失或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事故的责任方应将垫付的费用返还给基金管理人。本案第三人紫金保险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在其为原告李广云垫付95718.15元后,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周祥龙、李广云返还。因周祥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周祥龙应承担的71788.61元(95718.15元*75%)由被告平安保险予以返还。因原告李广云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紫金保险垫付超出周祥龙承担部分的23929.54元(95718.15元*25%)由原告李广云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云各项损失278469.39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再赔偿原告李广云2684**.39元。被告周脉龙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脉龙已经支付给原告李广云的36000元,原告李广云应予返还。被告廖丽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应返还紫金保险垫付款71788.61元,原告李广云返还紫金保险垫付款2392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云各项损失268469.39元(已扣减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广云返还被告周祥龙垫付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李广云的赔偿中直接返还给周祥龙);三、驳回原告李广云对被告廖丽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178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原告李广云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3929.54元(该款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李广云的赔偿中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广云的案件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为1006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3216元,由被告周祥龙负担(该款从李广云返还给周祥龙的36000元中直接扣除)。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周祥龙负担(该款从李广云返还给周祥龙的36000元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