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赖永军与钟开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军,钟开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764号原告赖永军,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雄,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钟开修,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赖永军诉被告钟开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开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开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钟开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下借据,现原告需资金周转,多次催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赖永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开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赖永军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原告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日,被告钟开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钟开修立下《借据》,内容如下:钟开修向赖永军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元整。被告钟开修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至今,经原告催收,被告钟开修仍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钟开修向原告赖永军借款10000元,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彼此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涉案款项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钟开修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赖永军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开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开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赖永军。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开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兰审 判 员 黄焕霞人民陪审员 刘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文彬附佛冈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