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335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4年6月14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高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债务人贺光玲、刘厚礼垫付所贷原告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债务人贺光玲、刘厚礼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向原告贷款2万元,约定利率为2%,后被告高某某为二债务人向原告将该贷款利息清到2013年10月30日,后该贷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债务人贺光玲、刘厚礼却以种种理由未作清偿,被告也未垫付,故无奈涉诉。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贺光玲、刘厚礼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借款人贺光玲、刘厚礼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10月30日。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后经原告刘某某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贺光玲、刘厚礼向刘某某借款,由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范围,故被告高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高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贺光玲、刘厚礼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高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贺光玲、刘厚礼进行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