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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6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与蔡亚丽、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蔡亚丽,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3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住所:昆明市。负责人:徐磊。委托代理人:XX,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亚丽,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陈春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盘龙支行)诉被告蔡亚丽、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亚丽、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盘龙支行起诉称: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40329.71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对逾期还款金额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截止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为268.36元、罚息为50.57元;共计人民币40948.6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43948.64元;4、判令被告金福地公司对被告蔡亚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金福地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享有质押优先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亚丽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10年,并就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收取情况、违约责任等情况进行了约定。被告金福地公司对被告蔡亚丽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保证金。被告蔡亚丽以其购买的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子君村老铁路西边“金福地花园”X幢XX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金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实际使用并占有该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其贷款已逾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现特向本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蔡亚丽、金福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亚丽、金福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亚丽提供贷款人民币8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罚息为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在借款期内,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人贷款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应付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金福地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所有损失。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之日后两年,如保证人协助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执管,保证人的责任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金福地公司于签订了《零售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金福地公司通过保证金的形式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是质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保管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于2010年9月17日向被告蔡亚丽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430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金福地公司将其和原告中国银行约定的保证金存入了其在原告中国银行处开立的账户(账号:1340126****X)完成交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蔡亚丽、金福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蔡亚丽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307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蔡亚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307元及由此产生的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对于原告的主张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福地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福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金福地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零售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质权人与借款人蔡亚丽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自愿提供保证金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并在原告中国银行处设立了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被告金福地公司按照与中国银行约定的保证金比例和金额将保证金打入该保证金账户(账号:1340126****X)。原告中国银行完成了对该笔保证金的占有,故对原告要求对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享有质押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与被告蔡亚丽、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蔡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偿还截止自2017年3月22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4307元;三、由被告蔡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偿还上述贷款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四、由被告蔡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对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元由被告蔡亚丽、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维娜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