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本县沱牌镇龙凤街电信营业厅找老板陈某(女,40岁,本案被害人)办理业务,因陈某不在,被告人杨某办理业务未果,便趁工作人员不注意时将放置于柜台上的一部“青橙牌”T5型手机盗走,将该手机放于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驾驶室脚下的一块绣花布里面。随后被告人杨某又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煤建街电信营业厅办理业务,趁工作人员冯某(女,27岁,本案被害人)不注意时,将冯某放于桌面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s手机盗走,同样将该手机放于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驾驶室脚下的绣花布里面。随后被告人杨某再次回到龙凤街电信营业厅办理业务。冯某发现自己手机丢失后,通过观看营业厅的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杨某,便到龙凤街电信营业厅找到被告人杨某,并在被告人杨某的电动三轮车上找到被盗的两部手机。冯某随后电话报警,射洪县公安局沱牌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杨某当场抓获。2017年1月15日,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所盗窃的“青橙牌”T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7元,盗窃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3666元,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033元。2017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的家属赔偿冯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冯某和陈某均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并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归案说明、前科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及收条、沱牌镇文家营村村委会的证明、购机发票等复印件、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证人文某、蒋某、李某、马某、王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苓君代理审判员 敬海洋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