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晏祖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晏祖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694号原告:陈文龙,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卫光,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祖新,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529号3楼。负责人包明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兴芸,系被告员工。原告陈文龙诉被告晏祖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光、被告晏祖新、被告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兴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晏祖新赔偿其伤后医疗费4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5500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2776.7元;二、依法判令、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先予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23时30分许,晏祖新驾驶浙L×××××号轻型货车沿舟山市普陀区兴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墩头码头附近路段与对向行人陈文龙发生碰撞,造成陈文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晏祖新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文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文龙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顾鹤传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内侧骨折。陈文龙治疗期间,晏祖新仅支付了部分费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失经协商未达成一致。陈文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3本、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3张、收款收据1份;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4、青凌海洋渔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渔港监督处、舟山市普陀区东极镇东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5、车辆信息单1份。晏祖新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7988.91元,另外支付给陈文龙700元左右的钱,要求法院处理。对各项赔偿费用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晏祖新为证明其抗辩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3张、收款收据1张、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表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中华财险舟山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可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赔偿款1万元。对医疗费要求提出非医保用药32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70元/天、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误工标准认可按省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不予承担。中华财险普陀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代抄单、付款凭证、人身伤亡医疗费用核损单。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3时30分许,晏祖新驾驶浙L×××××号轻型货车沿舟山市普陀区兴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墩头码头附近路段与对向行人陈文龙发生碰撞,造成陈文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晏祖新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文龙在机动车道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文龙受伤后即被送至顾鹤传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髌骨内侧骨折、右膝髌前筋膜撕裂、右膝部内侧支持带断裂、腰背部、右足背、左踝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治疗44天后于2016年3月13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5305.61元,其中10000元由中华财险舟山公司支付、14908.91元由晏祖新支付。晏祖新另行支付陈文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80元、赔偿款700元。另查明,浙L×××××号轻型货车系晏祖新所有,在中华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因浙L×××××号车在中华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次交通事故给陈文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财险舟山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晏祖新根据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经本院审核后依法认定为25305.61元,陈文龙购买拐杖支出的费用100元依法计入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故合计为25405.61元;关于中华财险舟山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费用3266.25元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不予采纳;2.陈文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因晏祖新、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晏祖新、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对陈文龙在住院期间内发生的护理费30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陈文龙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陈文龙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确定为1120元,合计4200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35000元;5.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3000元;6.交通费根据陈文龙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840元计入本案赔偿范围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为69965.61元。晏祖新、中华财险舟山公司为陈文龙预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陈文龙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39400元,合计494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文龙伤后经济损失15800元;三、晏祖新赔偿陈文龙伤后经济损失672元。由于晏祖新已支付赔偿款18688.9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故结算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中,向陈文龙支付37183.09元,向晏祖新支付18016.91元,以上款项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陈文龙负担280元,晏祖新负担4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