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7年4月2日20时许,酒后驾驶白色“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新水丰路鑫基家园东门处由东向西倒车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 理 审 判 员 王佳 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