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小民与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民,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228号原告:刘小民,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先,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正葳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林坤煌,该公司特助。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李常,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发,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小民与被告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小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先,被告富强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李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入职时间:2010年12月14日。三、合同期间:2010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四、工作岗位及地点:工程类,东坑镇。五、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其工资数额为每月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每月工资为3500元底薪+加班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技能加给-其他代扣费用,其中代扣费用应纳入工资的计算基数,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434.50元。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4月1日。七、解除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协商同意,擅自变更其工作岗位,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的调岗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3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从策略IGBU开发工程一课调至IGBU工程ME课,并告知原告其薪资待遇、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不变,但原告直至2016年3月31日仍拒绝到新部门报到,故依据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第5.2.2.4.7条关于“拒绝或违背主管人员合理之督导指挥,经劝导仍不服从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确认被告口头承诺过调岗后薪资待遇不变,但调动前后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均不一致,其中调动前的工作内容为电源产品的开发,调动后的工作内容为设备、生产线的维护及突发情况处理,调动后的工作岗位将对原告今后的求职及薪酬待遇有重大影响;此外调动前后的工作地点相隔2公里,故不同意调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工程类,并未明确为工程师的具体类别,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东坑镇,原告在被告东坑镇内各个厂区上班均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是基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岗后薪资待遇不变,工作性质也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也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为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原告应服从被告的安排到新部门报到,但原告拒绝接受调岗,被告依据其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第5.2.2.4.7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经济赔偿金: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申请仲裁情况: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以下简称东坑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0元。东坑仲裁庭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坑庭案字[2017]1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锡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桦李乐怡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