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长春鹏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长春鹏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长春市鼎源食品有限公司,王会良,王淑艳,吉林省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铁民,杨淑兰,吕艳春,赵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474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君。委托代理人崔海军被执行人长春鹏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艳春。被执行人长春市鼎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良。被执行人王会良被执行人王淑艳。被执行人吉林省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岚华。被执行人赵铁民,被执行人杨淑兰,被执行人吕艳春,被执行人赵国辉,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51289号执行证书执行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1、2015年10月26日,长春鹏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2、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保证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3、2015年10月26日,长春鹏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担保额度人民币80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4、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分别与长春市鼎源食品有限公司、王会良、王淑艳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5、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分别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长春市鼎源食品有限公司、王会良、王淑艳、吕艳春、赵国辉、赵铁民、杨淑兰签订了《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由被执行人吉林省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长春市鼎源食品有限公司、王会良、王淑艳、吕艳春、赵国辉、赵铁民、杨淑兰向申请执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为此作出了(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50229、50230、50231、50232、50233、50234、50235、50236号公证书;6、2015年11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了(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51289号执行证书;7、2016年10月26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出具归还贷款回单及代偿证明,证明借款人长春鹏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因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行已从申请执行人账户扣划了借款本金7,999,514.68元和利息2,029.98元。申请执行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系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51289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的作出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而申请执行人代借款人长春鹏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即执行证书的出具时间在先,申请执行人代偿借款在后,亦即执行证书出具时,申请执行人还没有取得追偿权,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51289号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郭俊立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世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