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辉、邹红、刘思晓与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邹红,刘思晓,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贤(刘辉之岳母),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红,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贤(邹红之母),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晓,女,1995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贤(刘思晓之外祖母),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辉,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芬,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家根,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友平,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辉、邹红、刘思晓因与上诉人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马边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红,上诉人邹红、刘辉、刘思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贤,上诉人罗友平,上诉人罗友平、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辉、邹红、刘思晓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三项;2、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返还刘辉、邹红、刘思晓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8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一审起诉时);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认定《联合建房协议书》终止,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联合建房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本案双方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条件,即2014年3月31日终止,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为刘辉、邹红、刘思晓未充分履行义务存在过错并承担3万元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刘辉、邹红、刘思晓是充分履行了全部义务的,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并未提出反诉,一审判决认定刘辉、邹红、刘思晓承担3万元违约责任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三、一审判决不支持刘辉、邹红、刘思晓利息请求于法无据。刘辉、邹红、刘思晓支付的100万元性质属于借款,借款必然产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另外,当庭补充两点事实:一、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20日两次支付的共100万元性质属于借款,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20日的两张借条就足以证明其借款性质,且罗友平始终承诺该借款随时可以返还。二、2014年3月31日,《联合建房协议书》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第二次联合建房的协商,并与罗友平就将容积率从5.98变为3.69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在房屋分配、通道、土地补偿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协商过程中罗友平忽然表示100万元不应返还,违反了自己的承诺,刘辉、邹红、刘思晓认为其不诚信,因此放弃联合建房,未再去申请联合建房手续,并起诉至一审法院。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辩称,首先,刘辉、邹红、刘思晓当庭补充的事实均不属实,双方在2014年3月31日前后履行的都是同一份《联合建房协议书》,因此不存在双方重新协商签订协议的情况。其次,《联合建房协议书》并未终止,刘辉、邹红、刘思晓主张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以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上诉状所陈述理由为准。第三,对刘辉、邹红、刘思晓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3万元违约金的判项错误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刘辉、邹红、刘思晓对此主张的理由,具体理由亦以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上诉状所陈述理由为准。第四、根据《联合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本案诉争100万元性质属于土地补偿款,如果刘辉、邹红、刘思晓坚持主张其是借款,则应当另案诉讼,本案中对其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综上,刘辉、邹红、刘思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刘辉、邹红、刘思晓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辉、邹红、刘思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刘辉、邹红、刘思晓主张本案《联合建房协议书》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但一审判决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认定本案合同因解除而判令终止。刘辉、邹红、刘思晓在一审中从未表示自己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也并未提出反诉要求刘辉、邹红、刘思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却判令刘辉、邹红、刘思晓承担违约金3万元。前述两项判决结果均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剥夺了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的反诉权利和基于违约的实体请求权,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辉、邹红、刘思晓在一审庭审中一直主张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此后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刘辉、邹红、刘思晓不同意调整容积率、不愿意继续履行《联合建房协议书》,这一表述与刘辉、邹红、刘思晓的主张是相互矛盾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错误,该条是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若干情形而不是合同终止情形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提出解除的情形下才可能导致合同解除并终止双方权利义务。一审判决仅因刘辉、邹红、刘思晓不愿意履行合同就主动适用该条规定解除合同,剥夺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四、本案应当撤销原判,驳回刘辉、邹红、刘思晓的请求。刘辉、邹红、刘思晓在一审中一再主张2014年3月31日合同终止,一审法院就应当审理双方的合同在2014年3月31日是终止还是履行状态,并据此决定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查明事实,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刘辉、邹红、刘思晓均在履行联合建房审批报建手续,该合同处于事实上的履行状态,刘辉、邹红、刘思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刘辉、邹红、刘思晓辩称,首先,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主张《联合建房协议书》一直在继续履行,不是事实,确定合同是否在履行的关键要区分《联合建房协议书》和申报手续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本案《联合建房协议书》已终止。其次,借款是以《联合建房协议书》为依据,双方并不认识,刘辉、邹红、刘思晓并无理由借款给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一审判决将借款和《联合建房协议书》联系在一起作出判决是正确的。第三,一审判决《联合建房协议书》终止正确,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认为一审判决《联合建房协议书》终止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了《联合建房协议书》终止,双方进行了第二次合作,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辉、邹红、刘思晓也认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错误,但不认可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的上诉理由,对此的理由以刘辉、邹红、刘思晓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为准。综上,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支持刘辉、邹红、刘思晓的上诉请求。刘辉、邹红、刘思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刘辉、邹红、刘思晓与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2、由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返还联合建房意向费50万元和借款50万元及占用资金10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8万元;3、诉讼费由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刘辉、邹红、刘思晓(甲方)与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乙方)为实施联合建房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如下:一、乙方将鑫鑫酒店旁620.5平方米(马边城国用(2007)第27号)国有出让土地,自愿交由甲方按城市建设规划共同修建房屋。二、新建房屋由甲方单独负责设计建造,建房所需资金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设计方案需经乙方同意。三、报批手续由甲方负责,但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报批手续,包括及时提供乙方持有的办理建房许可证的合法材料。四、建房所需规划费(规费、人防费、城市管理建设费)、提高容积率费用由甲方承担。五、乙方土地上的六六饭店的三项电和包子铺的拆除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后由乙方负责协助拆除。六、房屋分配:新修房屋建成后,在乙方土地范围内设计门面和乙方土地范围内设计的架空层归乙方所有,其余房产全部归乙方所有。七、新修房屋建成后,办理房产证时乙方委托甲方刘辉依照所分房产位置及面积代为提供办证所需的相关手续并领取房产证,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确保乙方水电气、电视、电信畅通。八、若甲、乙双方能依据上述协议实施联合建房,甲方另补偿乙方土地补偿款贰佰万元人民币(税后),若乙方泄露该土地补偿款,由乙方补缴应补税款;若不能实施联合建房,乙方已收甲方的补偿费应当在甲方告知后二月内全部无息退还甲方。付款方式:(1)、乙方将土地证原件、土地出让合同、乙方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甲方,用于办理建房手续时,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2)、余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付清后,若甲方或乙方提出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贰佰万元的20%的违约责任。九、甲方负责房屋质量,严格施工程序。出现安全事故或者不可遇见性损失概由甲方承担。十、甲方申请联合建房手续,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号.若申请联合建房手续失败,乙方退还甲方前期给付乙方的意向费伍拾万元,联合建房终止,前期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本意见作废。十一、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十二、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协议签订后,邹红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20日分两次向刘良芬的银行卡上各打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刘良芬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载明:(1):今借到周(邹)红现金伍拾万元整,此款作为联合建房土地补偿款付款(税后),不计利息。待双方协议签订后列入周红已付款。借款以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否则无效。此据借款人:刘良芬2014年1月9日。(2):今借到周红房屋修建补偿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周红于2014年3月19日打入刘良芬卡上,以银行汇款票据为准。此款在以后补偿款总额中抵扣。最迟本月21日前打款。此据借款人:刘良芬2014年1月18日。邹红于2014年1月12日收到了罗友平、武家根马边城国用(2007)第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辉、邹红于2014年1月中旬向马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申请办理与罗友平联合建房的建设规划许可手续,2014年6月6日,刘辉、邹红、刘思晓申请将容积率调整至5.98,2014年8月18日,专家意见提出其容积率应≤3.5,2014年8月27日,刘辉、邹红、刘思晓申请将容积率调整至3.69,住建局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3日以书面形式回复,因未收到申请人(刘辉)提交的修改后的方案,致使无法开展下一步容积率变更公示工作。刘辉、邹红、刘思晓称,确实没有提供修改后的方案,也不再调整容积率。另查明:刘辉与邹红系夫妻关系,刘思晓系刘辉与邹红之女。武家根、刘良辉、刘良芬委托罗友平办理原拆原建房屋手续,并在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罗友平又委托刘辉办理原拆原建房屋手续。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联合建房未成功有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1、《联合建房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中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是双方为了联合建房而对手续的报批、费用的承担、房屋的分配等准备工作进行的约定,只是建房前的一个筹建协议,并不是正式的建房合同,不牵涉资质问题,本联合建房协议应是双方依法签订的有效协议。2、关于《联合建房协议书》是否终止及100万元补偿款是否应该退还的问题。虽庭审中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提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本案刘辉、邹红、刘思晓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根据住建局的要求调整容积率,故联合建房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故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法律规律的其他情况。”规定的终止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刘辉、邹红、刘思晓有权要求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退还已支付的100万元补偿款,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应予退还。但刘辉、邹红、刘思晓未按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方案的报批即根据住建局的要求调整容积率,未充分地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鉴于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损失,该院酌情认定刘辉、邹红、刘思晓承担3万元的违约责任,即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返还刘辉、邹红、刘思晓97万元。3、关于利息问题。本案所争议的100万元是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基于《联合建房协议书》而合法占有的补偿款,不应对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以利息的方式施以惩罚措施。故对刘辉、邹红、刘思晓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刘辉、邹红、刘思晓与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二、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刘辉、邹红、刘思晓补偿款97万元。三、驳回刘辉、邹红、刘思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502元,由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承担7251元,由刘辉、邹红、刘思晓承担7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辉、邹红、刘思晓与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是双方就手续报批、费用承担、房屋分配等联合建房准备工作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关于该《联合建房协议书》是否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产生此争议原因在于对《联合建房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甲方申请联合建房手续,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号.若申请联合建房手续失败,乙方退还甲方前期给付乙方的意向费伍拾万元,联合建房终止,前期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本意见作废。”的理解不同。根据对前述合同条款的文义理解,“甲方申请联合建房手续,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号”的意思应为联合建房手续的申请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而此后“若申请联合建房手续失败”,该句表述则是条件,如果该条件成立,则产生的后果是“联合建房终止,前期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本意见作废。”,从该句的上下文联系来说,不能得出2014年3月31日是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其次,结合《联合建房协议书》前后条款的约定来看。在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土地补偿款,如果双方约定合同在2014年3月31日终止,则显然前后条款相互矛盾,亦不合常理。第三,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6月6日,刘辉、邹红、刘思晓申请将容积率调整至5.98,2014年8月18日,专家意见提出其容积率应≤3.5,2014年8月27日,刘辉、邹红、刘思晓申请将容积率调整至3.69,即在2014年3月31日后,刘辉、邹红、刘思晓仍在继续履行《联合建房协议书》。且报建手续未继续的原因是住建局同意容积率调整至3.69,但因为当事人未向住建局提交修改后的方案,致使无法开展下一步容积率变更公示工作,而非报建手续申报失败。刘辉、邹红、刘思晓主张2014年3月31日后履行的是第二份《联合建房协议书》,但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合同。从查明事实来看,其履行的仍是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即使履行内容有变更,亦应属于对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的变更。第四,刘辉、邹红、刘思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合同终止的情形。综上,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并无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的约定,且该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后仍在继续履行,本案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合同终止的情形,故刘辉、邹红、刘思晓主张《联合建房协议书》已于2014年3月31日中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刘辉、邹红、刘思晓诉请的100万元及利息应否返还的问题。首先,关于该100万元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刘辉、邹红、刘思晓主张系借款,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主张是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虽然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诉讼,但因刘辉、邹红、刘思晓主张100万元系借款,故双方争议的100万款项的审理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结合查明事实来确定,并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虽然该100万元是采取的借条形式,但在该两份借条中,有明确的“此款作为联合建房土地补偿款付款(税后),不计利息。待双方协议签订后列入周红已付款。”,“今借到周红房屋修建补偿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款在以后补偿款总额中抵扣。最迟本月21日前打款。”的字样,从借条载明的内容就能反映出该两笔款项共100万元与本案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存在关联性,且刘辉、邹红、刘思晓亦认可双方在此前并不认识,是因为联合建房而产生联系,双方并无借贷基础,显然该100万元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基于双方联合建房所支付的款项,该100万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本案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其次,关于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前述论述,《联合建房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终止情形,目前并未终止,双方当事人亦未申请解除合同,故该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刘辉、邹红、刘思晓现在要求返还该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刘辉、邹红、刘思晓承担3万元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刘辉、邹红、刘思晓提起的诉讼,其并无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自认,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亦并未提起反诉要求刘辉、邹红、刘思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在当事人未诉请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刘辉、邹红、刘思晓承担3万元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辉、邹红、刘思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良辉、刘良芬、武家根、罗友平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马边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辉、邹红、刘思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2元,均由上诉人刘辉、邹红、刘思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维维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荆 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