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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时连玉与王庆国、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连玉,王庆国,王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974号原告:时连玉,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宝,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国,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王宏,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原告时连玉与被告王庆国、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连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国、王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连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青龙路市场从事水产批发,被告自2014年3月份至2016年9月22日从原告处共赊欠水产品422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王庆国未作答辩。王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庆国从原告处购买水产品,2016年9月22日被告王庆国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42280元。被告王庆国、王宏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时连玉与被告王庆国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国支付货款4228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国、王宏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庆国、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国、王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时连玉货款4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被告王庆国、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