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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畅,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该院决定被收监执行。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命,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7)湘0381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畅驾驶牌照湘A662**小型轿车沿湘青公路从湘乡市区往湘潭县方向行驶。在途经湘乡市梅桥镇泉井村地段时,王畅驾车将前方在道路右侧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魏某某撞倒,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畅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伤死亡。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畅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家属26.8万元,取得了谅解。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告人王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C1驾驶证,该证在有效期内,案发当日无酒驾的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畅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述若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畅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王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畅不服,以“具有自首情节;超过法定标准全额借款积极赔偿了死者;原审判决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畅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畅上诉称“具有自首情节;超过法定标准全额借款积极赔偿了死者;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已经认定自首、赔偿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李有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