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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褚清喜与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栗东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清喜,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栗东方,平伏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246号原告:褚清喜,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刘家街西南。法定代表人:栗东方,该公司经理。被告:栗东方,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振林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伏太,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褚清喜与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栗东方、平伏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清喜到庭,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栗东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平伏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清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的草粉,共计合款15000元,至今��给付。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栗东方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栗东方不认识原告,没有和原告有经济往来,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栗东方作为自然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平伏太辩称,其是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栗东方聘用的技术人员,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是养羊的。2016年3、4月份,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要了原告三车花生秸秆,一车十来吨,一吨八九百元,是平伏太联系的业务。当时没有给原告钱,后来给了原告一部分欠款,还欠1.5万元没有给清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平伏太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上面有被告公司印章、经手人平伏太签名,负责人栗东方签字是平伏太代签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栗东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欠条,也没说明老褚是谁,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对此事一无所知,负责人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平伏太写的这个条,公司和法人都不知道该条。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平伏太来对外进行业务。原告与被告平伏太说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栗东方要过款。关于条上的印章,被告平伏太管理过印章,后来就有一段时间章不知道在哪里,所以这个条不是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栗东方的真实意思,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平伏太相互勾结来侵害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栗东方的合法权益。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条上没有提到原告的名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平伏太的质证意见为,条子是其书写的,但是是公司的真实意思,公司知道欠钱的事。结合原被告证据交换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主张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平伏太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欠条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平伏太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故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2、关于被告栗东方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被告栗东方是被告公司的投资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栗东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故被告栗东方以不应承担责任为宜;3、关于被告平伏太是否应承担责任,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平伏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较占优势��故被告平伏太不承担责任为宜;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栗东方辩称被告平伏太与原告恶意串通,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4、关于原告褚清喜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原告持有欠条,故认定原告褚清喜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较占优势。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的草粉,给付了部分价款,尚欠15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褚清喜与被告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若有证据证实被告平伏太超过授权范围或滥用职权,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褚清喜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褚清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林州市创世纪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斌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