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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283号原告:薛某。被告:黄某。原告薛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12月18日依次向原告贷款24万元、6万元,并出具贷款条据两支,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0‰,同时被告承诺随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如其诉请。被告黄某述称,原告诉称欠款为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两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12月18日依次向原告贷款24万元、6万元,并出具贷款条据两支,上述款项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0‰,对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被告将上述款项贷走后,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黄某在招商银行某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6214851296282341以及在某市工商银行南院门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22083700007840001和账号为6222083700007038846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向原告贷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以及被告认可的事实足以认定,又原告诉请的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4万元的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金6万元的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克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娜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