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琼与重思华、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琼,重思华,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087号原告:周永琼,女,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702904。(特别授权)被告:重思华,男,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泸县兆雅镇兆雅街村。法定代表人:陈燎原,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90452153F。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琼与重思华、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被告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托运货物损失34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从事物流、托运业务,2014年5月29日被告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重思华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以货车为运输工具为原告的客户运输洁具、配件等;运输始发地为广州、目的地为宜宾市翠屏区,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的货物损坏、油污、雨淋等及货物丢失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运方)无条件全部赔偿……。运费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重思华签订合同后装货发车承运,5月31日重思华驾驶货车国道323线953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货车上货物部分损坏,2014年7月5日被告重思华与原告签订货损赔偿协议。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赔偿货物物主损失34600元,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重思华商谈货物运输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被告至今不予理睬、也不予支付赔偿金。新中星物流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因为重思华驾驶的是新中星物流的车辆,且一直以新中星物流的车辆进行运输,事故当天也是利用公司的车辆为原告运输货物。形成表见代理。在广州运货,也不可能将协议寄回泸州给公司签字。且洁具的损失,原告已经赔付了,该损失在交通运输赔偿协议上显现出来,故二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书面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如期、安全的送往目的地,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敬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为合同纠纷,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所以不是本案主体。2、本案重思华没有实施代理行为,因为所有合同都是以重思华的个人名义签订的,不是以公司名义签订。3、签订这两份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有让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且没有理由让其相信是公司签订的,周永琼有重大过失。关于管理费,不能当然推出其可以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4、车辆本身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也不是运输合同的标的,只是工具,标的是货物,所以也不构成表见代理。5、事故损失也全是原告的自认,所以我们认为不能证明其损失和损失多少,不能证明赔偿原告的合理性。6、没有提出保险公司赔偿的证据。因此应当驳回对新中星物流公司的请求。被告重思华未作答辩。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双方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赔偿书,因处理事故的交通管理部门已盖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货物运输合同、销售出货单、还款协议、收条,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赔偿书中均已确认了运输货物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重思华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以货车为运输工具为原告的客户运输洁具、配件等;运输始发地为广州、目的地为宜宾市翠屏区,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的货物损坏、油污、雨淋等及货物丢失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运方)无条件全部赔偿……。运费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重思华签订合同后装货发车承运,5月31日重思华驾驶货车在国道323线953KM+200M处与何忠强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货车上货物洁具、配件损坏。该事故由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重思华承担次要责任,对方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7月5日原告周永琼与被告重思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重思华造成原告货物的损失的金额为原告交货的货物所有人张时康销售出货单上的金额43207元,后又改为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重思华拿到保险合同的赔付后应一次性全部给付原告,在重思华拿到保险合同的赔付前分2次赔付原告10000元,每一次付5000元;双方同意纠纷由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20日被告重思华与交通事故相对方驾驶员何忠强达成由何忠强承担洁具等损失的80%,由重思华承担损失的20%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签注同意双方按协议执行,并加盖该队印章。2014年10月10日原告周永琼与被损害货物的所有人张时康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货物物主损失34600元,同日张时康出具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货车行驶证等登记的所有人为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就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50000元的承运货物责任险,保险期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后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未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向被告要求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永琼与被告重思华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全的将原告的货物运达合同约定的目的地,而造成原告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在被告重思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周永琼与被告重思华达成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但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在两年多时间被告重思华未向保险公司理赔,而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低于双方最开始约定的货单上的金额43207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346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思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周永琼与被告重思华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该运输合同对泸州新中星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而法律并未限制承运人只能以自己的运输工具运输货物,因此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重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永琼的货物损失3460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为332.5元由重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