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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10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辉兴与颜春娇、林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辉兴,颜春娇,林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0510号原告:冯辉兴,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广,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春娇,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林金福,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冯辉兴与被告颜春娇、林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辉兴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颜春娇、林金福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8日,被告颜春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息2%,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当地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颜春娇未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颜春娇与被告林金福于199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春娇、林金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冯辉兴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给原告冯辉兴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颜春娇、林金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