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祝英与王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祝英,王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302号原告:高祝英,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楼丽萍,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根,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高祝英为与被告王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计算的起止点为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人逾期归还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被告已收到原告现金14万元。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双方对逾期利息作了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且借条已对此作出约定,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高祝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国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祝英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斌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