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恩良、陈尚凯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恩良,陈尚凯,程立兵,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恩良,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凯,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立兵,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家柱,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连胜村太安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住所地黄岩区劳动南路267号。法定代表人张刻铭,局长。上诉人郑恩良、陈尚凯、程立兵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一、有关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牛极村征用土地现金支领清单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涉案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后,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等已支付至村委会,原告等人于2007年1月16日已按规定的标准向村委会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费。因此,涉案土地与原告不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等人不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对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二、有关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从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领取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可以证实,原告至迟在2007年1月就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6日起算起诉期限,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三、有关《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表式)》是否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表式)》系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提交给被告,显然不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伪造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表式)》的行政行为违法,显属没有事实根据,该项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提出对该文书进行笔迹鉴定,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恩良、陈尚凯、程立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恩良、陈尚凯、程立兵负担。上诉人郑恩良、陈尚凯、程立兵上诉称:一、2005年,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所在村基本农田等350余亩,并单方强迫村民领取土地款。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上诉人不知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无法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被上诉人2005年强占本村350余亩土地的行政行为属未批先占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未批先占土地的行为,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表式)》,是被上诉人在征地行为时的法定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审查。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异地法院依法再审或直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已丧失了对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也与被上诉人的征地实施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土地于2006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上诉人在2007年1月16日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上诉人至迟在2007年1月前知晓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涉案的牛极村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系牛极村村委会提交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2005年未批先征涉案土地的行为违法。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权人,对于未批先征的行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土地于2006年12月31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建设用地后,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支付到村委会,且上诉人等人于2007年1月16日领取了该土地征收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上诉人最迟在2007年1月16日时应当知道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其在2016年12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表式)》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伪造该证据违法,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论正确,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另外,一审法院裁定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退还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