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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侯汝平与霍炳宇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汝平,霍炳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91执545号申请执行人侯汝平,男。被执行人霍炳宇,男。侯汝平诉霍炳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内0291民初6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侯汝平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51183元(含申请执行费658元),未执行标的45000元。2017年4月18日经申请执行人侯汝平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291执5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霍炳宇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侯汝平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武凤革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