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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志超与包神锋、骆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超,包神锋,骆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497号原告:吴志超,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包神锋,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骆倩,女,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吴志超诉被告包神锋、骆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神锋、骆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超诉称:2016年4月7日被告包神锋、骆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67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日期为一个月,即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并约定“乙方(被告方)如不按期全额还款,则应向甲方(原告)支付3%月息,从出借之日计至还清之日”。借款当日原告将1767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包神锋、骆倩,被告二人当日即出具有二人签名并按捺指模的《收据》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本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由于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己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包神锋、骆倩连带向原告吴志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67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17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17日起计至清偿欠款本息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包神锋、骆倩承担。原告吴志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民间借贷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被告包神锋、骆倩民未作书面答辩,在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借款176700元予以确认。此外,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借的176700元借款的利息,可从合同约定的出借之日即2016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6700元,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书》、《收据》予以证明,该《民间借贷合同书》和《收据》上有被告直接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借款的利息从出借之日即2016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神锋、骆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神锋、骆倩欠原告吴志超借款人民币1767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6700元从出借之日即2016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917.00元,由被告包神锋、骆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