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进海与王会峰、王军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海,王会峰,王军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053号原告:刘进海,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会峰,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军武,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进海与被告王会峰、王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海、被告王会峰、王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会峰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140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给付至给付之日;2、被告王军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王军武系同学关系,与王会峰不认识。2013年12月23日、25日,被告王会峰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经过王军武介绍,在我处分别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军武为该借款担保,被告王会峰同时用其本田车作担保。王会峰给我出具有两份借条,被告王军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后来被告王会峰躲避不见,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会峰、王军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王会峰以自己目前经营状况不好、无法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请求给原告按月归还借款;被告王军武认为担保期限一年时间已经超过,借款时王会峰以车担保,自己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会峰、王军武承认原告刘进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会峰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以本田车作担保、王军武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会峰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王会峰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即从2013年12月23日、25日至2014年12月23日和25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王军武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已经超过两年多��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军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峰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进海借款10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给付5000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进海要求被告王军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进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会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王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阿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