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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顾正杰与何智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杰,何智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254号原告:顾正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翾,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智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原告顾正杰诉被告何智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翾,被告何智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智侠给付货款237206.12元,利息93696.41元,合计330902.53(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平均利率年息6%计算)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2月26日至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壁纸、窗帘等产品,总计货款237206.12元,现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何智侠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确认单》上签字只是在2013年我方对货物的数量和单价的确认。合同实际的履行,包括交付定金及货款是多少,之后是否还有欠款均不知情,我是作为梦郎的办公室主任来签字,只是作为员工进行货款及数量确认,之后的进展情况,没有任何人告知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正常买方和卖方应该有合同,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仅凭确认单来起诉,证据不足。如果有交易,必须有送货,送货将货物送到哪里,原告应予以佐证,确认单明确写的是皇寺假期,并没有送到被告处,且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该确认单是2013年签订的,从2013年至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正杰原为沈阳欧雅壁纸装饰材料商行的个体经营者,沈阳欧雅壁纸装饰材料商行现已注销。2010年5月31日,沈阳欧雅壁纸装饰材料商行出具《沈阳欧亚宜家销售单(布艺类)梦郎美容院-皇室假日》及《沈阳欧亚宜家销售单(壁纸类)梦郎美容院-皇室假日》各一份,两份销售单记载布艺应合计货款95637元,扣除软包订金(合同号0001469)20350元,窗帘订金(合同号0005553)49200元,应收收款70787元,壁纸应收款166419.12元。2013年1月,被告何智侠在上述两份销售单上签署何侠。经查,被告何智侠自认何侠系其退休后于工作中一直使用的名字。庭审中,被告何智侠向本院提供《欧亚宜家销货单》2张,单据机打购货单位为梦郎美容院,被告何智侠辩称其为梦郎美容院的员工,其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于庭审中指定被告何智侠于7日内向法庭提供被告主张其就职的经营主体的准确名称,以及其确系该经营主体员工的证据。该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智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其于法庭询问中明确表示不追加任何主体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顾正杰原为沈阳欧雅壁纸装饰材料商行的个体经营者,现该个体工商户注销,原告顾正杰为本案适格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两张被告何智侠签字的销售单,以佐证被告拖欠其货款237206.12元的事实。现被告何智侠抗辩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对其此项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本院特因此为被告指定举证期间,但被告何智侠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不申请追加任何主体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其未完成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依据被告何智侠签字的两份《销售单》,本院认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何智侠,现被告尚欠货款237206.12元未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顾正杰要求被告何智侠给付货款237206.1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虽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未作约定,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系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有权自主张权力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双方对付款时间存在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智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正杰货款237206.12元;二、被告何智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正杰货款237206.12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顾正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计3130元,由被告何智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