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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守选与杨士妹、李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选,杨士妹,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484号原告:郑守选,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者,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士妹,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荣贵,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计祥勇,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赵怀利,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守选与被告杨士妹、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被告李荣贵、被告赵怀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祥勇经传票传唤、被告杨士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守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士妹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8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逾期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杨士妹、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杨士妹向郑守选借款300000元并由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提供连带担保,约定2014年5月18日归还,如违约应承担日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杨士妹未还款。2014年10月31日郑守选与杨士妹、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签订《抵偿协议》一份,杨士妹将其名下的九九牧业合作社全部固定资产及所租赁的六亩土地折价300000元抵给郑守选和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由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承担杨士妹的债务。郑守选同意给杨士妹三个月暂缓还款期即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利息正常计算),如杨士妹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养殖场返还给杨士妹。同日郑守选与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签订《协议书》约定四人各承担杨士妹借款本金75000元并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给杨士妹。到期后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未归还上述款项,郑守选诉至凤阳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抵偿协议书》、《协议书》无效,驳回郑守选的诉讼请求。杨士妹未答辩。李荣贵辩称:郑守选自己出借后还要承担75000元,有矛盾。借钱时其和计祥勇不知道。协议书上约定六个人每人一亩多土地,郑守选给其土地,其就给他钱。计祥勇未答辩。赵怀利辩称,郑守选起诉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赵怀利的担保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驳回对赵怀利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借款人杨士妹(甲方)与出借人郑守选(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10号)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资金用途为牧业养殖,借款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当借款方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5‰每日承担违约责任。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另与郑守选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半年止;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半年止。同日,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郑守选通过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向杨士妹转款30万元,杨士妹于2014年3月18日向郑守选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2014年10月31日,郑守选(甲方)与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因甲方借款叁拾万元现金给杨士妹,乙方为借款担保人,由于债务人杨士妹无还款计划,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定借款本金叁拾万元,由甲、乙双方四人平均分担,即每人7.5万元,此款由乙方三人平均每人7.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给甲方。二、债务人杨士妹现以其所有的久久牧业合作社全部资产折价叁拾万元抵偿给甲、乙双方所有,由甲、乙双方四人共同所有(见抵偿协议书)。三、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共同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同日,郑守选(甲方)、债务人杨士妹(乙方)和担保人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丙方)签订抵偿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一、乙方于2014年3月18日向甲方借贷30万元及利息约定为5%,借贷用于牧业养殖,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合同由丙方签字担保。因乙方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偿还本息,且无还款计划,故,乙方自愿将其名下的九九牧业合作社全部固定资产及所租赁的土地六亩,共折价叁拾万元整,以转让方式抵偿给甲方和丙方共同所有,由丙方承担乙方债务,偿还甲方。二、自本协议三方签字后,该九九牧业合作社养殖场院内固定资产所有建筑房屋、猪舍设施及相关设备,全部归甲方和丙方共同所有。乙方保此合作社养殖场资产设备无抵押、担保、转让、产权纠纷等不利因素,否则乙方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乙方将持有的合作社养殖场营业执照及土地租赁合同等一并交给甲方和丙方持有。三、自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共同清点确定资产后签字,乙方在三日内负责场内全部人员和退出场地,所有物品搬出场地,进行交接活动。四、甲方同意给乙方三个月期限,暂缓还款期,即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期间利息正常计算),如乙方能以此履行完成还款本息,该合作社养殖场由甲方和丙方主动返还给乙方。五、本协议为三方自愿及真实意思表示,同为资产转让协议,三方签字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不得反悔。注:本协议约定合作社养殖场土地如有国家或地方政府依法征用,相关补偿费与乙方无关,归甲、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因九九牧业经营场所没有实际交付,郑守选所借款项未得到清偿,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李荣贵、计祥勇各偿还郑守选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315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至,本院依法追加杨士妹、赵怀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认定抵偿协议和协议书无效,驳回了郑守选的诉讼请求。借款后,杨士妹偿还了前两个月利息。此后利息,郑守选要求杨士妹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但杨士妹无钱支付,双方结算利息,杨士妹出具一张57500元的借条给郑守选,并由李荣贵、计祥勇提供担保。后郑守选诉讼来院,要求杨士妹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李荣贵、计祥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97号民事判决,判决杨士妹偿还32942.50元,李荣贵、计祥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郑守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转账凭证、收据、抵偿协议书、协议书、本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郑守选、李荣贵、赵怀利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士妹向郑守选借款300000元,由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对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四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属错误,对郑守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郑守选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该规定,借款后杨士妹偿还部分利息,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本院已作出判决,故对郑守选主张杨士妹自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荣贵在庭审中提出按抵偿协议和协议书约定其应分得一亩多土地,把土地给其,其就给钱,因《抵偿协议》和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怀利辩称其担保时效已超过,请求驳回郑守选对其的诉讼请求。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在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中约定三人对该笔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半年止,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半年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2014年10月31日郑守选、杨士妹、计祥勇、李荣贵、赵怀利签订了抵偿协议、协议书各一份,虽该两份协议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足以说明在担保期内郑守选向赵怀利、计祥勇、李荣贵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担保诉讼时效,至2016年10月31日郑守选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对赵怀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故赵怀利主张的已过担保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士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守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杨士妹、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权审 判 员  易明安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红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为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接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