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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1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范细春、陈秀云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范细春,陈秀云,朱建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1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琴,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范细春,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陈秀云,女,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长乐市。被执行人朱建坤,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范细春、陈秀云、朱建坤信用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范细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20043.48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欠款利息(以本金12398.48元为基数);二、被告陈秀云、朱建坤对被告范细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细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范细春、陈秀云、朱建坤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朱建坤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彩莲路1798号安元佳苑三区69幢205室房地产,该房地产有其他共同共有权人的份额未经析产,且本案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2016年11月17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陈秀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根据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向我院反馈的调查信息,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尚无任何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2695.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