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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舒治勤、周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治勤,周静,吴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治勤,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素琴,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静,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素琴,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刚,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舒治勤、周静因与被上诉人吴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不复杂,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治勤、周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有误。1.周静的身份证号码写错了。2.双方在银行转账时没有发生纠纷。3.上诉人没有将撕碎的协议捡回,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被上诉人所为。4.上诉人对拼接的补充协议的完整性有异议。5.撕毁补充协议是双方所为,被上诉人先撕,上诉人撕毁在后。二、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或九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一审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吴刚答辩称:是我捡回条子拼接并报案,不是舒治勤。吴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舒治勤、周静支付房屋补充协议确定的购房款33810元(70000元-361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双方协商房屋付款方式由贷款变为全部现金支付后,甲方(吴刚)与乙方(舒治勤)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现双方约定,在购鹏翔花园小区2幢3单元3层02室原房价1195000元的基础上另外加房款70000,由客户舒治勤转给房东吴刚,但过户后期税费由房东承担”。该协议由房屋中介工作人员书写,甲方由吴刚签名,乙方由舒治勤、周静签名。下方另注“且备”,内容为:“乙方舒治勤过户当日付8000元房租给甲方吴刚,过户费由乙方先垫付,甲方吴刚从房款里扣除,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舒治勤在上述内容下签名。该协议只有一份原件,由吴刚保存。同日中午12时许,舒治勤在银行办理转账支付手续时,将上述补充协议从吴刚处要回,欲重新写条子,双方发生纠纷,舒治勤将补充协议撕碎。舒治勤将撕碎的协议捡回进行了拼接,并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舒治勤、周静共支付房款1203000元,此款除原合同约定的价款1195000元,还包括补充协议备注中确定的租金8000元。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吴刚、舒治勤共支付了各项税费36602.8元,其中412.32元由吴刚支付,36190.48元由舒治勤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过户至舒治勤、周静名下,吴刚应尽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对于房屋的价款,吴刚认为应以补充协议确定的价款履行,舒治勤、周静主张按原合同确定的价款履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舒治勤提交的经拼接后的补充协议基本完整,内容表述清楚明确,与报案材料、原购房合同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舒治勤、周静对补充协议的签订未提出异议,故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舒治勤虽将协议撕碎,但该行为系舒治勤单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导致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终止,舒治勤、周静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有证据证实。舒治勤、周静辩称吴刚提交的补充协议中尚有“备注2”,用以证实增加的购房款70000元系房屋交易税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属于举证不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舒治勤、周静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舒治勤、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刚购房款33809.52元。二、驳回吴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舒治勤、周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已减半收取),由舒治勤、周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吴刚对是自己将撕毁的协议捡回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撕毁后,一方又捡回来拼接起来,其效力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的补充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合同的主要内容完备,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被撕毁只是表明了当事人在签字以后对协议的反悔,反悔不代表合法。如果双方就不再履行补充协议达成了一致,则应当销毁该补充协议。现补充协议没有被销毁而被捡回、拼接,使据此主张权利的人仍然具有合法的凭据。因此,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说该协议不完整,还有被裁去的内容,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至于身份证号码写错的问题,纠正即可,对本案的判决正确与否没有影响。综上所述,舒治勤、周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舒治勤、周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新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