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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811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付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付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811号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MA1MKMPE1X,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李家山路2号常发广场6幢第4层411室。负责人:谭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娜,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健,男,汉族,1991年10月3日生,住所地镇江市。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财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付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财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财公司镇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健向原告安财公司镇江分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利息14187元,共计109187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付健赔偿原告因追索上述垫付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3、确认原告安财公司镇江分公司对被告付健抵押的财产苏L×××××小型奥迪轿车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付健从出借人谭添处借款人民币95000元,原告安财公司镇江分公司参与签订借款合同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期3个月。到期后,被告付健未能还款,原告安财公司镇江分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并向出借人承担了违约金。因被告付健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安财公司镇江分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垫付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付健与谭添、原告安财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健向谭添借款人民币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付健主动转账还款至谭添账户,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原告安财公司镇江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诉讼、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用,担保期限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付健向原告安财公司镇江分公司提供车辆为其履行合同清偿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原告代被告付健清偿合同项下借款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行使与实现:若被告付健不履行债务或债务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安财公司镇江分公司有权以转抵押、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自由处分该抵押车辆并就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健以其自有的牌照为苏L×××××的奥迪轿车一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债权为:借款金额95000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出借人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抵押人全部偿还“主合同”及展期协议下的全部债权为止。上述车辆于同日在镇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谭添即于当天通过银行汇款,扣除信息服务费、GPS安装费、GPS流量费、评估费等费用后,实际支付给被告付健86650元。同日,被告付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借到谭添人民币95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7年2月11日,原告安财公司镇江分公司为被告付健向出借人谭添代偿了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4187元及违约金,共计代偿130910元。原告安财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谭添按约向被告付健发放了贷款,被告付健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安财镇江分公司向谭添代偿,被告付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安财公司镇江分公司要求被告付健偿还其代偿的本金95000元及利息14187元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财公司镇江分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被告付健提供了苏L×××××的奥迪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安财公司镇江分公司有权就该被告付健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4187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以10918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4187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91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对于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有权以被告付健提供的抵押财产牌照为苏L×××××的奥迪轿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1元,由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付健负担1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沈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仲 凯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