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裕隆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淄博中川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裕隆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淄博中川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273号原告宁夏裕隆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法定代表人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宁夏丰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淄博中川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裕隆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中川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18日,原告宁夏裕隆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裕隆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裕隆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宁夏裕隆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顾学文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人民陪审员 周桂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英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