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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德勇与何忠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勇,何忠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525号原告:刘德勇。被告:何忠平。原告刘德勇与被告何忠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钱11406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从2014年4月份在君悦海棠二期32号楼搭设外架,所有活在2014年11月份全部安全结束。至今欠到我的工资还有114061元未结。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忠平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14061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元月30日前付清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昌吉市君悦海棠二期32号楼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刘德勇昌吉海棠小镇32号楼外架工资合计壹拾壹万肆仟零陆拾壹元整”的欠条一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刘德勇工资在12月30号前支付陆万元,余款在元月30号前一次付清,如到期不付,按全款金额5%支付刘德勇违约金,注:昌吉32号楼。”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的事实存在,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4061元的未付,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40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忠平支付原告刘德勇劳务费114061元。上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8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