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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印志华与贾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志华,贾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841号原告:印志华,男,汉族。被告:贾彦,女,汉族。原告印志华与被告贾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贾彦给原告印志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印志华现金10000元。被告贾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现无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彦偿还原告印志华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桂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