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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璧山区好顺鞋底厂与王茂源、彭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茂源,璧山区好顺鞋底厂,彭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好顺鞋底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牛角湾社区*组,注册号500227600333563。经营者:钟永亮。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彭丽娜,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王茂源因与上诉人璧山区好顺鞋底厂、原审被告彭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茂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茂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上诉人王茂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山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