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家乐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乐,张有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家乐,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景卫,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有道,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2日对被告人张有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2017年3月2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龚甜甜,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乐、张有道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乐及其辩护人景卫、被告人张有道及其辩护人龚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家乐、张有道结伙,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兴达路沈杜公路口北侧停车场内,由李家乐负责望风,张有道使用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白色三阳牌三代目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张有道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李家乐在停车场岗亭内被抓获。被告人李家乐、张有道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乐、张有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被害人周某某的淘宝购买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乐、张有道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家乐、张有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家乐的辩护人以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有道的辩护人以张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张有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