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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斯琴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税局西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查干沐沦街国税局小桥西侧时,与陈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7.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图片、机动车驾驶证与车辆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迎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娜尔 来自